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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苗正卿与施福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正卿,施福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苗正卿。法定代理人:苗新华。法定代理人:江瑞丽。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施福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原告苗正卿与被告施福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正卿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施福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正卿诉称:2013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福水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福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施福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正卿医疗费432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8240.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138390.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0元,尚应支付9639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被告施福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4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费17410.47元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施福水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福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浙江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43027.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7.5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正卿2013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及全身多处烫伤,遗留左耳廓畸形10%以上等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75天、营养期限拟为75天。原告苗正卿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苗正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正卿因交通事故致左耳皮肤烫伤(深二度)等。现遗留左耳廓缺失和畸形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施福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福水已支付原告42000元。原告苗正卿的父母在绍兴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原告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绍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小孩预防接种证、就读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苗正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3027.8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7410.47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儿童,其并没有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小孩预防接种证、就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苗正卿随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75天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237.25元(109.83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苗正卿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2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75702元;(5)护理费8237.25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227.14元,被告施福水已支付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正卿99739.25元,不足的35487.89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施福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5487.89元,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苗正卿承担直接赔付35487.89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正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522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73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487.89元,合计135227.14元,因被告施福水已支付给原告苗正卿4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93227.14元支付给原告苗正卿,其余42000元支付给被告施福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正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预交2045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苗正卿负担33元,由被告施福水负担1072元,被告施福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