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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志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民,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民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昌河小型客车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许昌市妇幼保健院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志民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志民既往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楚某某证言,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志民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民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海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