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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新)、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用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负责人郑广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建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负责人郑广智,总经理。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泰拓冶金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新冶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新)、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用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方矿山分公司曾于2011年9月与北京金都签订6台圆盘造球机定作加工合同,后北京金都将合同义务分包给靖江市佳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佳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合同义务转给江苏长新。2012年10月27日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及江苏长新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北京金都直接与江苏长新重新签订6台圆盘造球机定作加工合同,由江苏长新负责按图纸或技术制造,北方矿山分公司承担与北京金都同等应付江苏长新货款的相关法律及赔偿责任。同日,北京金都与江苏长新签订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章9.1条规定:本合同应当受到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北京金都、北方矿山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致起讼争。北方矿山分公司、北方通用分公司系北方重工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合同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和确定性原则,因而无效,本案应按合同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合同从内容看,系江苏长新根据图纸在其厂房内,为北京金都生产制作特定规格的圆盘造球机,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现江苏长新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方协议是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与江苏长新的合意表示,是对三方权利义务的重新明确,其债权债务的产生依附于2012年合同的实现。北方重工、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方重工、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方重工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由江苏长新提供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即设备是按照江苏长新提供图纸并制造,合同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不能体现承揽合同的特性,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北方矿山分公司提起上诉称:2012年合同签订时还有198万元合同款未付,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不在本地、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案件,2012年合同约定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明确的,本案约定管辖有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由江苏长新提供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即设备是按照江苏长新提供图纸并制造,合同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不能体现承揽合同的特性,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金都提起上诉称:北京金都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745号,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即北方重工、北方矿山分公司的住所地。原审裁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2012年10月27日北方矿山分公司、北京金都及江苏长新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明确北京金都直接与江苏长新重新签订6台圆盘造球机定作加工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江苏长新负责按图纸或技术制造,原审法院听证中,北京金都认可圆盘造球机总设计图纸系其设计提供,综合来看,江苏长新按照北京金都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体现了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北方重工、北方矿山分公司此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加工行为地即产品生产制造地,为江苏长新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的交货地、安装调试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北京金都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约定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受到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内容所称沈阳市人民法院,具体指向不明,不符合协议管辖的要件,该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无效。综上,江苏长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严审判员  丁 辰审判员  张国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晓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