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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郇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郇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77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1979年4月29日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2月12日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5月15日生子刘某乙、次女刘某丙。2008年6月原告到郑州投资发展,到2009年底血本无归,自此被告开始嫌弃原告,不愿与原告共渡难关,被告离家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合理分担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辩称,只要原告将欠我家的167500元款还清,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放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婚生长女刘某甲,2007年5月15日婚生长子刘某乙、婚生次女刘某丙,现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67500元,系借被告娘家的款,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承担。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是自主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丙由被告苗某某抚养,抚养由各自承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6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