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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托某某诉被告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某,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达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犁公路管理局某某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党某某丈夫),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犁公路管理局某某分局职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东路。负责人: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源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托某某诉被告党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某某,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21时50分,被告党某某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14公里加747米处,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托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新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3元、误工费12870元(110天×117元/天)、护理费2340元(20天×117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4066.80元(639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4164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新FXXX**号小型轿车是自己的,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办理的出院证明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是两个月,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出院后全休三��月计算的。交通费数额应以交通费票据为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依据相关证据来主张。对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新F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数额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数额待质证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北京时间21时50分,被告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214公里加747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托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托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新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1、左侧肩峰端骨折;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左侧股骨下端内髁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二月,2、1,3,6月复查X线片;3、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4、门诊随访。治疗结果好转。2014年1月8日,原告托某某在新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医疗费173元,复查时医嘱建议:1、全休一月;2、定期复查;3、避免剧烈运动及劳动;4、门诊随访。在原告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党某某为其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托某某治愈出院后,其损伤部位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庭审中被告对复查医疗费173天、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66.80元和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870���(110天×117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两月,对复查时医嘱建议再全休一月的医疗证明不认可,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时间确定,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再全休一月也是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确定,原告主张按110天计算误工时间正确,且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误工费12870元(110天×117元/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应与实际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结合原告住所地、治疗地点、次数、复查情况和交通费票价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损伤部位,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证实新FXXX**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和复查门诊费票据等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复查费数额等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党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数额。6、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2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党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托某某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73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351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49.8元(35149.8元-鉴定费700元)。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和行人过错情况,酌定减轻被告党某某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承担80%赔偿责任即560元(7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托某某经济损失34449.8元。二、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托某某经济损失560元。三、驳回原告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托某某承担67元,被告党某某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