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家英与陈光明、李述兵、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长泽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英,陈光明,李述兵,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长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家英。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被告李述兵。委托代理人袁莲,系李述兵妻子。委托代理人关勇,系被告李述兵侄子。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慈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长泽。委托代理人屈华林,陕西省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英与被告陈光明、被告李述兵、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实业安装公司)、被告李长泽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李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莲、关勇、被告李长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明、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英诉称,被告安康民荣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董康平、操玉祥私人住宅后,转包给被告李述兵施工建设,被告李长泽从李述兵手中分包工程外墙砖施工,李长泽请原告李家英为其作小工。2013年8月1日,原告与王秀萍(李长泽之妻)一起在该工程四楼洗外墙瓷砖时,因支撑竹桃板的横木方断裂,导致原告与王秀萍同时摔倒,坠落到二楼木板防护上,原告当场摔昏人事不知。李述兵等人将原告送往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胸8—10、12右侧横突骨折。4、腰右侧横突骨折。5、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之后转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只有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2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132697.6元、交通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3820.6元。被告陈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第二项目部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以“安康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陈光明、李述兵以安康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操余祥、董康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公司一概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第二项目部代理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也未追认其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陈光明、李述兵与操余祥、董康平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述兵辩称,李述兵于2012年10月承包建设董建平、操余祥住宅楼工程,2013年7月2日李述兵与李长泽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李长泽施工,李长泽自行招用工人,工人的工资由李长泽与工人协商确定。2013年8月1日,李长泽雇请的李家英在施工中因脚手架未搭牢固,致使李家英、王秀平(李长泽之妻)踩翻脚手架木板,从四楼摔到二楼受伤。李家英受伤后,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和平利县医院治疗,李述兵为李家英共支付医疗费33625.70元(其中:门诊费985元,住院费4300元,鉴定费840元。李长泽从李述兵手中借现金转交给李家英27500元)。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原告李家英以索要医疗费为由,非法侵入李述兵住宅九天,给李述兵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李家英所受伤害的赔偿,被告李长泽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家英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防范,自已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家英户口并未注明非农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家英未提交其父母的户口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年龄。护理费依法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家英从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22日在李述兵家居住,李述兵和妻子袁莲每天护理原告并为原告买饭,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去九天的护理费(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171元/天×9天=1539元。综上,本案是因被告李长泽雇用的工人李家英在施工中遭受身体损害,因承包该项工程的李述兵和分包该项工程外墙贴瓷砖工程的分包人李长泽都无资质,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李家英在施工中自己搭脚手架未搭牢固,未注意施工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请依法判决李长泽、李述兵、李家英三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泽辩称,李长泽与李家英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家英受伤,被告李长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康民荣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董康平、操玉祥私人住宅,将其中的外墙砖人工包给李长泽,2013年7月21日李家英主动来到李长泽所在的工地,要求承包外墙砖清洗工程,后李家英与李长泽达成口头约定,由李家英负责外墙砖清洗,安全责任由李家英自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李长泽与李家英之间系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长泽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故李长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李家英的诉讼请求。李家英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013年8月1日,李家英受伤也是因为其丈夫架板所支木方发生断裂,故原告李家英自身存在极其严重的过错。原告李家英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安康市民荣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陈光明、李述兵(乙方)与董康平、操余祥(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建筑面积约为1610平方米的住宅楼的工程大包给乙方。2013年7月2日李述兵与李长泽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李长泽施工,工程造价为60元/m2。李长泽雇请李家英清洗外墙瓷砖,2013年8月1日,李家英和李长泽之妻王秀平在清洗外墙瓷砖时,不慎从支架挑板上摔下受伤。原告李家英当时被送往平利医院急救治疗,当天又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1日又转回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至10月22日原告李家英和王秀平到李述兵家居住。之后,原告李家英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少量)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裂伤并包膜下血肿3.胸8-10、12右侧横突骨折4.腰3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8月1日至2014月3月12日,原告治伤共支出医疗费34275.94元,其中被告李述兵已垫付31785.7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家英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述兵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李家英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40元。另查明,原告李家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妹三人。其子罗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19日,其父李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13日,其母彭某某出生于1949年12月13日。安康市民荣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6月27日。无安康市民荣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被告陈光明与被告安康实业安装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被告陈光明明确表示系个人承包,且被告陈光明、被告李述兵无建筑资质。上列事实有平利县信访局关于王秀平、李家英事故调解笔录,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CR诊断报告单、超声多普勒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领条、村委会证明、工程说明、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基本情况说明、交通费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家英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光明、李述兵以安康民荣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董康平、操余祥的房屋建设工程,但第二项目部在承包董康平、操玉祥房屋工程时并未告知被告安康实业安装公司相关情况,也未获取公司的相关审批手续,应认定系被告陈光明、李述兵个人承包。陈光明、李述兵亦认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安康实业安装公司以未授权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光明、李述兵在没有建筑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房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房主董康平、操余祥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光明、李述兵承建,未尽审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负20%的赔偿责任,但陈光明、李述兵自愿承担房主应负的责任,原告李家英亦同意并表明不追加房主为本案被告,因此,房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光明、李述兵承担。陈光明、李述兵将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给李长泽承包,李长泽雇请原告李家英清洗外墙,李长泽辩称其与李家英是承揽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按照法律规定李长泽作为雇主应承担40%赔偿责任。李家英长期清洗外墙的工作,对从事的工作也相当熟悉,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致自已受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李家英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陈光明、李述兵、被告李长泽之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各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家英在10月14日至10月22日在李述兵家居住,吃住、护理均由李述兵及其家人提供,被告李述兵请求应剔除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0天)、标准按陕西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2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每人每天是1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家英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333元、其父母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1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被告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原告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英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2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护理费10769元(89天×121元)、伤残赔偿金165692.96元(20734元×20年×32%+李玉学、彭家秀29年×5115元×32%÷3人+罗开发7年×15333元×32%÷2人)、误工费15730元(130天×121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共计229777.9元。由被告陈光明、李述兵赔偿原告李家英91911.16元(李述兵已给付李家英31785.7元);由被告李长泽赔偿原告李家英9191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家英自负。被告陈光明、被告李述兵、被告李长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元,原告李家英负担901元,陈光明、李述兵负担1803元,被告李长泽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柯贤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