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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稼宝利公司与杜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杜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6290459-4。法定代表人:尹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杜永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女,1965年8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稼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杜永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稼宝利公司诉称:安徽稼宝利公司与杜永成之间存在种子销售方面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双方之间进行了数笔种子交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2013年6月21日安徽稼宝利公司销售经理王正平前往杜永成处进行结算,杜永成当时声称从2012年7月至2013年元月共汇入王正平农行卡及信用社卡共4个5000元,另2012年8月王正平收杜永成麦种订金3000元,但当时杜永成只提供了2012年7月22日和2013年元月14日共两笔5000元的汇款票据,称另两笔5000元票据与3000元麦种收条已丢失。王正平基于对老顾客的信任便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王正平回到公司对账发现只有杜永成两笔5000元的汇款记录,另两笔5000元和3000元的麦种订金无记录,后王正平多次向杜永成催要该两笔5000元和3000元的麦种订金合计是13000元未果,故诉请要求杜永成支付安徽稼宝利公司购种余款13000元;要求杜永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安徽稼宝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安徽稼宝利公司的主体资格;2、安徽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回单两份,证明:杜永成汇给王正平10000元种子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杜永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杜永成尚有两笔各5000元的种子款尚未支付的事实;5、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正平与杜永成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结算的具体内容;6、申请一份,证明:杜永成认可王正平所述的汇款事实。针对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诉请、举证,杜永成的辩解、质证意见: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安徽稼宝利公司与杜永成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杜永成已付清所有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杜永成对安徽稼宝利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杜永成曾经给王正平汇款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用此而排除杜永成用其他方式付款的事实;杜永成对安徽稼宝利公司提供的4、5、6号证据有异议,理由:4号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安徽稼宝利公司与杜永成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5号证据没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名、6好证据中杜永成的签名是真是的,但该份证据的形成是根据王正平的回忆,杜永成只是配合王正平通过银行查询来查明事实,但不能仅以此就认为杜永成尚有10000元未支付,故该份证据达不到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杜永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稼宝利公司所举1、2、3号证据,因杜永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安徽稼宝利公司所举4号证据系金融单位出具的形式合法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安徽稼宝利公司所举5号证据因缺乏当事人签名,杜永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安徽稼宝利公司所举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达不到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稼宝利公司与杜永成系种子销售业务往来的伙伴关系,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双方之间进行了数笔种子交易。2013年6月21日安徽稼宝利销售经理王正平与杜永成就种子买卖进行了结算,后双方发生纠纷,故安徽稼宝利公司诉请要求杜永成支付购种余款13000元;要求杜永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稼宝利公司起诉要求杜永成支付购种余款,因双方已经就该种子买卖进行了结算,安徽稼宝利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充足的证据证明杜永成尚有13000元余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安徽稼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安徽稼宝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