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唐明柱与黄林、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柱,黄林,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唐明柱。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林。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迎晖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延明。委托代理人蒙中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瑜。原告唐明柱与被告黄林、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兴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长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中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柱诉称,2013年3月30日,黄林驾驶川AE79**号客车在金沙车站后门处与行人唐明柱发生碰撞,致唐明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明柱无责。事故发生后,唐明柱先后在四川省医院和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E79**号车车主为长兴运业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林、长兴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14元(其中医疗费6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534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19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兴运业公司答辩称,黄林是长兴运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长兴运业公司为唐明柱垫付了医疗费31687.53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过高,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唐明柱从四川省医院出院后已无需住院,之后在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是进行不合理的治疗;申请对医疗费金额和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6时50分,黄林驾驶川AE79**号大型客车在金沙车站后门处与行人唐明柱发生擦挂,致唐明柱左小腿受伤。2013年4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明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唐明柱在四川省人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0天,产生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共14892.69元。住院期间,唐明柱购买了轮椅、坐便椅、手杖等辅助器具,支出71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休息3至4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逐渐恢复功能训练;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唐明柱在四川天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9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6794.84元。四川天祥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复诊是否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6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明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11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45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明柱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4000元;住院时间为10天,住院后休息2个月。唐明柱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川AE79**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长兴运业公司,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长兴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1687.53元,支付赔偿金2000元,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的护理费1200元,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护理费3600元,合计38487.53元;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医疗自费金额按15%计算,住院时间按88天计算;5.唐明柱生于1941年12月28日,系非农业居民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器材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黄林驾驶川AE79**号大型客车与行人唐明柱发生擦挂,致唐明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明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黄林系长兴运业公司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唐明柱损害,故长兴运业公司应对唐明柱因此次交通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唐明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3470.23元(14892.69元+16794.84元+1782.7元),自费金额按当事人认可的比例计算为5020.53元(33470.23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事人认可的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需要的天数计算为1960元(20元/天×98天);3.营养费,参考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天数,本院酌定为1960元(20元/天×98天);4.后续治疗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4000元;5.护理费,当事人认可的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需要的天数,计算为7840元(80元/天×98天);对于长兴运业公司垫付的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8日10天的护理费1200元,超过赔偿标准的400元(1200元-80元/天×10天),由长兴运业公司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及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276.3元(20307元/年×9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560元。以上9项金额合计为72466.53元。关于唐明柱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坐便椅、手杖等辅助器具支出的715元,由于该项支出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购买辅助器具无医嘱要求,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该项支出由唐明柱自行承担。由于川AE79**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部分和鉴定费合计6580.53元(5020.53元+156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长兴运业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长兴运业公司垫付了38487.53元,扣除由其承担的超过赔偿标准部分的护理费400元,长兴运业公司实际为唐明柱垫付的金额为38087.53元(38487.53元-400元)。经过品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唐明柱支付保险赔偿金34379元(72466.53元-38087.53元),向长兴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507元(38087.53元-658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明柱支付保险赔偿金34379元,向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507元;二、驳回唐明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唐明柱承担50元,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上述款项已由唐明柱预付,成都市温江区长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玉霞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