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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艳、沈棋青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沈棋青,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艳。原告沈棋青。委托代理人刘艳,身份信息同上,系夫妻关系。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委托代理人许明,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沈棋青为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好美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暨被告沈棋青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好美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沈棋青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全额付清购房款444000元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大世界五金城的37幢409室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8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44000元;2、被告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4440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好美家公司辩称:被告交房的确存在延期,主要是因为受到房产调控政策,施工期间的天气变化以及小区沥青路面改造为大理石工程等因素影响,还有被告与相关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问题。被告希望与原告基于不解除合同进行友好协商,愿意赔偿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损失缺乏依据,4440元违约金由法院审查。原告刘艳、沈棋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444000元的事实;3、商品房装修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装修完毕的房屋交给原告;4、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通知原告收房,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五个月;5、装修方案图纸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浴室的门由推拉式改成折叠式,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被告杭州好美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证据3约定的装修是赠送给原告,若退房的话装修部分不应再作补偿,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5458),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7幢409室商品房,建筑面积38.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607.84元,总价款44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8日前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对被告可以据实延期交付的特殊情形作了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不超过12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8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后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上述大世界五金城37幢409室房屋进行免费装修,装修完成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4日付清全部房款444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验房及交接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逾期交付房屋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4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即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损失的依据,其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8月14日原告刘艳、沈棋青与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545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沈棋青购房款444000元;三、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沈棋青违约金21681元,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购房款44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四、驳回原告刘艳、沈棋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2元,由原告刘艳、沈棋青负担374元、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