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曾勇,姚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曾勇,姚英,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姚英,女,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国强,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曾勇、姚英、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李世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姚英、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勇、姚英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曾勇、姚英办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业务,金额为300000元,手续费费率为12.31%,共计336930元。被告曾勇、姚英分36期向原告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9400元,其余35期每期还款9358元。若被告曾勇、姚英未按时向原告还款,被告曾勇、姚英需向原告承担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若被告曾勇、姚英累计三次违约的,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勇、姚英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曾勇、姚英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三年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被告曾勇、姚英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曾勇、姚英后连续四期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勇、姚英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87030元;2、判令被告曾勇、姚英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透支利息(以28703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曾勇、姚英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17元;4、判令被告曾勇、姚英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1085元;5、判令被告曾勇、姚英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6、判令被告曾勇、姚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7、判令被告李国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勇、姚英、李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以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曾勇、姚英为乙方(持卡人、抵押人)以及案外人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保证人、质押人)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向乙方提供贷款30万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该笔贷款划入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乙方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12.31%,乙方授权甲方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3、乙方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35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A.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B.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3条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曾勇于2013年10月22日与贵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三年内。”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曾勇通过信用卡透支3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曾勇、姚英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积欠原告本金和手续费289030元、滞纳金517.38元、透支利息1084.66元,共计290632.04元。被告曾勇后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曾勇、姚英所欠的本金和手续费予以相应扣减,故原告认为被告曾勇、姚英截至2013年6月26日欠原告本金和手续费287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曾勇、姚英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勇、姚英向原告借款后,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勇、姚英立即清偿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287030元、滞纳金517元、透支利息108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以28703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透支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透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因其未举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强自愿为被告曾勇的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国强对被告曾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曾勇、姚英、李国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lar/iel/scs/hnt/eag/cas&dbsText=&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06s086.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upd=1﹥》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姚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287030元;二、被告曾勇、姚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利息(以28703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三、被告曾勇、姚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滞纳金517元;四、被告曾勇、姚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利息1084.66元;五、被告李国强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340元,合计83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265元,被告曾勇、姚英、李国强负担80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之金额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李世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祺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