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兴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根。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根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兴根在台州市椒江飞跃物流公司内,利用工作之便将同事黄某(另案处理)拆解下来的银点铜片2、3片盗走。当日傍晚,王兴根到椒江区戚继光路94号万某处,将当日盗得的银点铜片和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从该公司窃得的银点铜片、电脑芯片等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兴根以相同的方法,将拆解下来的银点铜片4片(经鉴定价值7元)盗走,藏匿于其位于椒江区三甲街道高闸村358号暂住处。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兴根再次以相同的手法盗窃拆解下来的银点铜片21片(经鉴定价值41元),后被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黄某、刘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金属片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兴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兴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0元。(罚金和犯罪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