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北务尔头村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许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此过程中韩某甲用凳子将许某的左臂打致尺骨骨折。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吴某、陈某、尉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河间市果子洼乡北务尔头村烧烤店内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许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此过程中韩某甲用凳子将许某的左臂打致尺骨骨折。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到河间市公安局果子洼派出所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6月的一天傍晚,其和陈某、韩猛、尉迟欢等人在北务尔头村的烧烤店吃饭,喝酒时听见有人喊打架。其出去后看见许某跟尉迟某正滚打在一起,许某把尉迟某胸部咬破了,其劝许某别闹了,后二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其持凳子打了许某胳膊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其和王某、王某的媳妇马某、马某四人在北务尔头村的烧烤店吃饭,出来上厕所时韩某甲骂了其一句,其也回骂了他一句。韩某甲继续骂。大约过了一、二分钟,其看见韩某乙家的面包车过来,韩某乙、韩某丙在车上下来拿铁棍打其,韩某乙用铁棍打其前额一下,韩某甲双手不知拿的什么东西也跑过来了,三人用手里的东西打其,当时打迷糊了,打了多少棍,其也不知道,打完了他们就开车走了。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一天,其和弟弟韩某丙叫王通、王浩、王某乙、吴某帮搭鸡棚,晚上8点多钟,几人去村北烧烤店吃饭,韩某丙开着面包车,快到饭店门口时,看到有人打架,车过不去了,其下车看到韩某甲和许某二人正在相互撕扯殴打,其上前抱住韩某甲,向外推他,因韩某甲喝多了,还要闹腾,其就搧了韩某甲两巴掌,然后让他走了。4、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开车拉着韩某乙,还有王通、王浩、吴某、王某乙去北务尔头小郑的烧烤店吃饭,快到烧烤店时看见烧烤店大门北边有一些人,韩某乙和王通、王某乙、王浩下车过去了,其和吴某没下车,七、八分钟韩某乙和王某乙、王通、王浩都回来了,韩某乙说韩某甲打架了,但是没说跟谁打架。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韩某乙、韩某丙、王浩一起开车去的饭店,本打算去那里吃饭,到了饭店附近,看到有人打架,韩某乙就去了打架现场,其没注意韩某丙和王浩干什么去了,过了一会韩某丙开车拉着我们就回到了韩某乙家鸡棚,在这里吃了点饭。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没看到怎么打的。后来听说是��某甲和许某打架了。6、证人陈某(果子洼乡南务尔头村人)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6、7点钟,其请韩某甲在北务尔头村的小正烧烤店喝酒,当时韩猛跟尉迟欢几个人来了,又跟韩猛他们凑到一个桌喝酒,后来只剩其跟韩猛、韩某甲喝酒了,许某来我们这桌喝酒,他过来时已经喝多了,许某的媳妇来叫他回家,许某在院子外面打他媳妇,韩猛拦架,许某又打韩猛,尉迟欢也来拦架,许某跟尉迟欢互相打起来了,并咬了尉迟欢胸部一口,咬下了一块肉去,尉迟欢喊了一句打起来了,韩某甲还有别人(没看清是谁)就都从院子里出来了,许某就骂韩某甲,韩某甲一边骂许某,一边抄酒瓶、菜刀想打他,都被我拦下了,韩某甲又抄了个凳子打了许某一下,接着就互相拳头巴掌的打起来了。其和别人给拉开。过了会,从北边开来辆面包车,韩某乙下车后��韩某甲打架,就打了他两个耳光,面包车里还有韩某丙、王浩、吴某,还有别人,但是看不清是谁,他们都没下车,接着韩某乙他们又开车走了。7、证人尉迟某(果子洼乡南务尔头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钟其和韩某、尉迟春某等人吃饭,韩某甲和另一人在屋内吃饭,屋内另一桌是许某和王广开等人,因是一个村的人,相互串桌喝酒,在串桌时看到许某喝多的样子,过了一会,不知谁说打起来了,其就到院外看,是韩猛和许某在地上滚打,其上前去拦他们,拦许某时,许某咬了其右胸部一口,其将他推开后报警,然后就走了。后来听说许某又和韩某甲打起来了,许某被打了。8、证人王某甲(烧烤店老板)证言:证实案发时韩某甲拿其家菜刀出去,后被其父夺下的事实。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韩某丙叫其给韩某乙焊��棚架子,干完活开车打算去小正烧烤吃饭,将要到小正烧烤处,看到很多人在门口围观,其和韩某乙、王通、王浩下车去看,小正烧烤正房房角处,有个人穿一条内裤在地上躺着,很多人围观,在那看了大约有5分钟左右,临走时韩某乙打了韩某甲两巴掌让韩某甲回家,几人又一起坐车回到韩某乙的鸡棚,简单吃点就散了。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和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1、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1985年2月11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河间市公安局果子洼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韩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到果子洼派出所投案自首。13、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3)123号鉴定文书:证实许某的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14、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甲已赔偿许某经济损失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庆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