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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涿州华源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负责人蔡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华源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士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祥,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涿州华源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钻井承包合同书,由华源泉公司为富通公司钻井一眼,预计深度在40米以内,工期7天,工程总价款1.8万元,约定华源泉公司带四米焊接井管,红土及石料,华源泉公司设备进场,富通公司给付进场费1万元。富通公司负责提供工程的全部审批文件,因富通公司提供的钻井审批文件及地质资料不准确,给华源泉公司造成人员机器设备的损失,由富通公司赔付。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给付对方损失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源泉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将井管运到富通公司指定施工地点。9月14日,华源泉公司在运输打井设备途中,接到富通公司方负责人赵中兴的通知,让其将设备运回,至此,打井工程搁置。因富通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源泉公司起诉要求富通公司赔偿损失费1万元及材料费4000元。另查,2012年2月,华源泉公司曾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在涿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华源泉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撤回对富通公司的起诉。本次诉讼中,富通公司认为华源泉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打井是对国家水资源的开采,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规,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源泉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打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通公司明知打井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许可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与华源泉公司签订合同,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富通公司,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且合同有约定,故华源泉公司主张1万元损失费予以支持。华源泉公司运到富通公司施工场地的井管,因未使用,应拉回,主张材料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华源泉公司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基于同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有再次起诉的权利,所以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源泉公司损失费1万元。二、驳回华源泉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富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华源泉公司未依法办理行业审批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华源泉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万元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在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进行裁判,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确认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源泉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富通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故合同是有效的。因富通公司单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1万元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华源泉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记载的企业名称均为“涿州华源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华源泉公司签订的《钻井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有效。由于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华源泉公司有权随时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富通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工程审批文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合同约定由富通公司提供工程的全部审批文件,故富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出现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给付对方损失费壹万元”,此条款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富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应当依照该条款赔偿华源泉公司1万元,而华源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不应作为富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一审判决书中将原告名称写为“涿州华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主体名称书写错误,应纠正为“涿州华源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合同依法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进行裁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富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