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晓刚。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刚、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父母介绍下相识,并在各自父母的压力下,于××××年××月××日在原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结婚至今,好吃懒做,还有赌博恶习,从不参加家务、劳动,从不做事挣钱,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靠打工来承担、维持。每次原告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1月29日,被告将儿子读书时所交的赞助费退回7000元,原告让被告将此钱存银行,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其母还帮着被告,直叫原告心寒。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致使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江山市凤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致伤去医院治疗的事实;4、周某丙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积余的16000元在儿子处,供儿子上学的事实。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其他内容纯属谎言和欺骗。我和原告结婚是双方自愿的,不是父母介绍。我身体好的时候还帮她家盖房子,被告并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为操持家庭劳累过度,造成身体疾病,2006年住院开刀后身体一直未能康复,不能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为此嫌弃被告要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为家里拿过钱开支。被告因无能力工作,无经济来源,问原告拿钱治病,原告不给钱还骂被告,一开口就是离婚。目前双方都已四十多岁,结婚这么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孩子也即将成年,双方没有必要离婚。所以,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3份证据证明双方曾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殴打,原告受伤,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属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成年后经双方父母提议,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江山市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在江山市某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至今,原告主要在外打工谋生。后由于被告被确诊颈椎病、腰椎病和肝血管瘤,双方为治疗费用及生活开支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月30日,原告打工回家,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原告受伤。此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大宗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虽经父母提议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缔结婚姻,婚姻基础应该是好的。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及被告身体患病,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和隔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缔结的婚姻,夫妻间除了具有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外,还有互相抚养照顾的义务。一方身体患病,另一方应予照顾。现被告因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庭经济、生活质量下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与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