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明宇与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宇,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宇,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隋邦森,院长。委托代理人薛汉江,男,1957年9月2日出生,中铁十六局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明宇因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北京万杰医院(以下简称万杰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宇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明宇于2001年1月1日到万杰医院处工作,职务为医生。杨明宇在职期间,万杰医院没有为杨明宇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7年2月1日,万杰医院停业,但没有对杨明宇进行任何补偿。经过劳动仲裁、两审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杨明宇与万杰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万杰医院给付杨明宇一定的经济补偿。2009年3月份前后,杨明宇先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科投诉万杰医院没有为杨明宇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由于万杰医院停业、无法接受调查,朝阳区劳动监察科建议杨明宇可以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2011年5月底,杨明宇又要求朝阳区劳动监察科继续调查,但还是由于万杰医院无人管理、处于停业状况、无法调查,仍旧建议杨明宇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现杨明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杰医院赔偿杨明宇因其未为杨明宇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而给杨明宇造成的经济损失76580元(从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万杰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明宇的全部诉讼请求,劳动监察科没找过万杰医院,杨明宇就本案已经起诉过一次,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应该驳回杨明宇的起诉。一审法院经查,2001年,杨明宇至万杰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月收入924元。2007年2月,万杰医院停止运营。杨明宇在职期间,万杰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明宇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杨明宇等11人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反映万杰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09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出具《通知书》,称万杰医院处于停业状态、无人接受调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杨明宇等人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1年10月21日和12月13日,杨明宇先后两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分别要求万杰医院补缴社会保险和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仲裁委均不予受理。杨明宇诉至该院,要求万杰医院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76580元赔偿给其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3月,该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315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明宇的诉讼请求。杨明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6日,杨明宇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万杰医院补缴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76580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明宇不服,提起本诉。本案审理中,杨明宇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针对杨明宇等11人投诉万杰医院未代扣代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一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笔录中的答复内容与2009年4月14日通知书的内容一致。该院认为,杨明宇要求万杰医院赔偿其未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7658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处理,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该院对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明宇的起诉。杨明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虽然经历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但是当时的判决依据的是2009年4月14日劳动监察科出具的通知,要求由劳动监察部门继续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后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2012年12月20日做出了调查笔录,确认表示对于杨明宇的保险问题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因此只能采取诉讼手段解决。本案是基于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明确表示不能解决保险问题的情况下起诉的,该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万杰医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杨明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明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明宇要求万杰医院赔偿其未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及医疗等所有社会保险损失76580元的诉讼请求,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杨明宇本次起诉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未显示出行政部门对解决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做出了明确处理,且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2009年4月14日通知书内容并无实质不同。在没有新的事实出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杨明宇的起诉并无不当。杨明宇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