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陆洲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陆洲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38号。负责人饶本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蓉、何锦俊。被告陆洲新,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陆洲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何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洲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02年5月16日,被告陆洲新与原告签订了粤农银营(天)助借字(2002)第0172号《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贷款金额为1932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5月起至2009年7月止,还款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贷款用途为学杂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5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80元,月利率为4.8‰,于200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80元,月利率为4.8‰,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为11160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17064.45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6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18.02元、逾期利息为4486.43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洲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付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全权代为处理被告账户内存款。3、《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5、《主档信息》,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6、《大宗邮件交寄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3月6日,被告陆洲新向华南农业大学申请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并获得了批准。2002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被告(借款人,甲方)及借款人就读学校(华南农业大学,丙方)签订了编号为粤农银营(天)助借字(2002)第0172号《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320元的国家助学贷款;2、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至2009年7月,借款人还款期为2005年7月至2009年7月;3、贷款用途为学杂费(含学费与住宿费,下同);4、学杂费贷款在学校公布的限期内,以每学年(期)按限额的方式发放;学杂费贷款按年由甲方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填写借款借据向乙方申请,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应在乙方处开设存款账户。生活费贷款及学杂费贷款,先由乙方划入甲方帐户内,再由乙方按照甲方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从甲方帐户划拨至丙方在乙方处开立的账户内,乙方将上述贷款划入甲方帐户即视为已履行了放款义务;以上帐号约定在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6、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贷款利率以每次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借据签订时的贷款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下一个年度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7、甲方选择在校期间,按季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毕业后,每期还款金额和(或)利息在该期首月的20日(含)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含)前偿清。甲方既可以在校期间开始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起偿还本息。甲方选择偿还起始时间为毕业后第一年起,上述分期还款方式采用等本递减法。甲方从还款期开始办理还款确认手续,签订《还款确认书》,根据以上方法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并填写《还款计划书》,《还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甲方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上述第四条确定的帐户内,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该帐户中直接扣收;9、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终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10、乙方在甲方认真遵从以上承诺的基础上按期足额发放贷款;11、丙方承诺监督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协助乙方按合同约定终止贷款、收回贷款本息;1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毕业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任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3、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贷款形成风险的,即有权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相应的违约内容;14、对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和(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方可办理借款手续;16、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终止;17、广东省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付款授权书、还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原、被告及华南农业大学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被告(授权人)向原告(代办人)签署了《付款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鉴于代办人同意向授权人提供助学贷款,授权人现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签发授权书予代办人,授权代办人以授权人名义按下列事项全权代为处理授权人在其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代办人可直接从以上授权账户中以无折(卡)支取方式扣收款项,并作如下主要约定:1、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若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本人其他原因导致本人无法按时足额付款,代办人有权从本人其他账户中划收;3、若因付款造成本人信用卡透支,代办人可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办理,由本人承担透支责任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5月17日及2003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各发放了贷款5580元,并将该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在初期亦能按期供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拖欠的本金为11160元、利息为1418.02元、逾期利息为4486.43元,上述共计17064.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在2009年1月15日、2010年10月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函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遂成讼。另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于2009年7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鉴定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被告陆洲新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7064.4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洲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17064.45元及之后的利息(以17064.45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230元均由被告陆洲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