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李某某、房某某、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某,房某某,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童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岩、李忠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房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童某诉被告李某某、房某某、任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3年3月2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房某某所有的豫J5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侯庙镇苗口十字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J54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728.84元,庭审时变更为21985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未做任何答辩。被告任某某辩称,房某某是登记车主,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系我雇佣人员。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47900元,原告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与后续手术费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J54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侯庙镇苗口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童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80728.84元。住院其间由其子童兵进行护理。童兵在山东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10元。在此期间被告任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7900元。原告童某母亲岳宗平1934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住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奎斋东村150号。原告童某在此次事故前在山东省海顿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J549**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房某某,实际所有人为任某某。豫J549**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童某于2013年10月22日经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约11000元,误工期210日(含后期手术误工60日),护理期110日(含后期手术护理20日),其中70日为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产生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服务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发票、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保险单、岳宗平的户口本、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垫付费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J54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80728.8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天=30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14.9元/天(童元青日工资)×70天+110.33元/天(童兵日工资)×110天=20181.4元,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3200元(原告提供的本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30天×210天(鉴定结论)=2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1030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0%=5032.14元。9、鉴定费,2500元。10、财产损失112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254862.38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254862.38元-122000元)×60%+122000元=20171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20171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童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任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7900元。三、驳回原告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97元,由任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