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执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0058-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8-2号商办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姜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法定代表人刘仁兵,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二、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互无纠葛。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苏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上诉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