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霍立俊与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俊,刘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霍立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立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阳县供电公司工人。原告霍立俊诉被告刘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立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计,口头承诺2013年底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1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借条今借霍立俊现金叁万柒仟壹佰元整(37100)2013年8月2日刘立成。”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1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立俊欠款3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刘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