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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X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江龙、龙毅、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吴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长顺欣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和长顺电力公司服务部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共同出资设立长顺瑞翔农用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该公司专门为长顺供电局提供劳务服务。2007年4月,被告人杨X与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收费员。2009年5月,因工作需要,被告人杨X调到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任核算员,负责对电费的收支与审核,同时还负责收取长顺城区范围内专用变压器用户的预付电费。2012年7月,被告人杨X被调到供电局市场营销部任营销部的核算员,同时还负责收取长顺电信、烟草和联通三大用户的电费。1、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杨X收取长顺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预付电费10000元,收取电费后开具了长顺供电局的预付电费收据,并于当日将收取的预付电费录入长顺供电局的管理系统(录入系统后在系统中体现收到的电费),同月3日,杨X在管理系统中将长顺酱菜厂预交的10000元电费进行错销(错销后系统中将体现未收取该笔电费)。2012年1月,国资公司未按时缴纳电费,被告人杨X担心被发现,同月18日用充值卡为国资公司充值电费3000元,之后国资公司每月均按时缴纳电费,被告人杨X4月24日用充值卡为国资公司充值电费3000元,被告人杨X共挪用金额7000元。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杨X收取长顺县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30000元的预付电费并给思源公司开具长顺供电局电费专用收款收据,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杨X将思源公司缴纳的预付电费录入营销管理系统中将该笔款进行错销操作后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杨X挪用该笔公款超过3个月未还。3、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收取贵州昌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45000元的预付电费并给昌林公司开具了收据,收到昌林公司预交的电费后未及时将收取的电费录入营销管理系统,同年9月24日昌林公司开发的福臻广场分为两个标段,昌林公司到长顺县供电局申请分户,分为重庆中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和贵州森磊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杰公司”),分户后根据双方协商将之前昌林公司缴纳的45000元预付电费分入两家公司的户头,其中中川公司分30000元,森磊杰公司分15000元,被告人杨X于2013年1月4日在营销管理系统为中川公司录入电费15000元并入账,被告人杨X挪用昌林公司缴纳的预付电费均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金额45000元。4、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X收取贵州佰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佰杰公司”)预期的10000元电费后未将收取的预付电费录入系统并入账。被告人杨X挪用佰杰公司缴纳的预付电费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金额10000元。被告人杨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X以挪用公款罪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杨X辩称:1、其只是和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长顺供电局的正式员工,确实挪用了单位的钱,在自首之前已经把挪用的钱还了,但挪用的不是公款,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预付电费当时是不能录入电力局账户的,不是其不录入。辩护人吴荣华认为:1、被告人杨X的行为系挪用资金不是挪用公款;2、被告人杨X自首、犯罪情节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即使被告人是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欣翔公司和电杆厂共同出资设立瑞翔公司(瑞翔公司的性质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专门为长顺供电局(2011年10月以前名称为“长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派遣。2007年4月,被告人杨X与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并在该公司担任收费员。2009年5月,因工作需要,被告人杨X被派遣至长顺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任核算员,负责对电费的收支和审核,同时还负责收取长顺城区范围内专用变压器用户的预付电费。2012年7月,被告人杨X被派遣至长顺供电局市场营销部任营销部的核算员,同时还负责收取长顺电信、烟草和联通三大用户的电费。2013年1月被告人杨X与长顺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正式成为长顺供电局职工,之前的工资在瑞翔公司领取。2011年11月至2012年,被告人杨X用错销、不入账等方式,挪用电费92000元,具体的行为如下:1、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杨X收取国资公司预付电费10000元未入账,2012年1月18日其用充值卡为国资公司充值电费3000元,同年4月24日用充值卡为国资公司充值电费3000元,剩余的4000元于2013年12月中旬归还长顺供电局。2、2012年7月7日,被告人杨X收取思源公司30000元的预付电费未入账,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X才将此款归还长顺供电局。3、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杨X收取昌林公司45000元的预付电费并出具了收据,该款未入账,同年9月24日昌林公司到长顺供电局申请分户为中川公司和森磊杰公司,被告人杨X于2013年1月4日为森磊杰公司录入电费15000元并入账,同月31日为中川公司录入电费15000元并入账,同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X才将此款归还长顺供电局。4、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X收取佰杰公司预交的10000元电费后未入账,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杨X才将此款归还长顺供电局。2013年12月3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长顺供电局举报,其员工杨X涉嫌挪用公款。接到举报后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即对该线索评估后进行初查,同月25日杨X主动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待挪用公款的事实,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杨X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X于2007年4月与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收费员,于2009年5月调到长顺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任核算员。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取用户的预付电费后未全额入账,挪用部分电费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2、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是长顺供电局的正式职工,其于2012年7月调入市场营销部工作,负责电费核算以及收取三个大单位的电费。2013年10月9日发现被告人杨X把本应转入供电局的77429.68元电费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其丈夫陈X勇将该笔款存入,经清查,被告人杨X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将用户预付的电费59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3、证人陈X勇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长顺供电局电话联系其后才知道被告人杨X收款未入账,被告人杨X挪用的15万余元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份分三次归还长顺供电局的事实。4、证人熊X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作为长顺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的电费核算员,并协助其办理预付电费业务的具体程序及管理,但被告人杨X收取预付的电费后并未全额入账。5、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佰杰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长顺供电局预付10000元电费给收费员,并得到盖有供电局印章的收据一张的事实。6、证人陈X鹏的证言。证明陈X勇曾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妻杨X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7、证人梁X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X打电话让其用杨X的信用卡刷2万余元用于偿还杨X欠长顺供电局公款的事实。8、证人魏X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其作为介绍人帮陈X勇向石X巧借款66000元用于偿还杨X欠长顺供电局公款的事实。9、证人吴X的证言。证明长顺电力公司于2011年10月更名为长顺供电局,瑞翔公司实际是长顺供电局的下属企业,杨X于2013年1月正式与长顺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0、电费专用收款收据及收据(5份)。证明被告人杨X收取思源公司、佰杰公司、国资公司、昌林公司的预付电费并出具收据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长顺供电局营销管理系统中收费数据收费员一栏中,2013年10月8日以前名为王X一的用户均是被告人杨X在使用的事实。12、营销管理系统数据(4份)。证明从长顺供电局营销管理系统调取的数据,被告人杨X共挪用92000元公款的事实。13、申请。证明昌林公司向长顺供电局提交的分户申请。14、现金交款单(4份)。证明陈X勇共向长顺供电局归还被告人杨X挪用的公款156958.18元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X的具体身份情况。16、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被告人杨X与瑞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长顺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的事实。17、员工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杨X在瑞翔公司填写的个人履历。18、通知(一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瑞翔公司对被告人杨X岗位调整为长顺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核算员的事实。19、电力公司文件(2份)。证明2010年及2011年长顺供电局对被告人杨X进行岗位调整的事实。20、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顺供电局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21、说明(一份)。证明长顺供电局对瑞翔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杨X在该公司的岗位调整变化的说明。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在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3、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在电力营销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被告人杨X对电费信息处理的情况,2012年4月25日就可以入账的事实。被告人杨X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X已经向长顺县供电局归还92000元,长顺县供电局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从轻判处的事实。2、长顺县工商局网站资料一份,证明瑞翔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而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经本院综合审查,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瑞翔公司的性质不是国有企业,而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杨X系瑞翔公司职工,其间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由瑞翔公司派遣到长顺供电局务工,工资均在瑞翔公司领取,在此期间,被告人杨X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长顺供电局(国有公司)委托而管理、经营电费(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电费(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的行为是挪用资金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在立案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已退回全部赃款,对此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江龙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