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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建强、李春霞与李振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李春霞,李振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李建强,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县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李春霞,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涧西周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鹏,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李建强、李春霞诉被告李振鹏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李春霞诉称,2012年3月,二原告村被政府拆迁,根据二原告的房屋面积,除安置回迁房外,拆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费共71062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他去暂时保存能得月高息为由,要求二原告将700000元转给他,他每月付给利息,办理转款手续后,二原告一直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利息,二原告经多次讨要,要求将700000元转回,被告置之不理,后二原告因没有经济来源实在无法生活,再次要求转回700000元,被告只给了140000元多,剩余550000元再也不给,二原告念起亲情,愿意留给被告200000元,剩余350000元让其给转回,若不转回,今后二原告将无法生活,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二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万般无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管二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振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因居住的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原告李春霞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拆迁赔偿款共计72562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李春霞将上述款项中的700000元在洛阳银行丽新路支行通过电汇的方式转入被告李振鹏的账户,由其代为保管上述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认,经过其多次催要,被告李振鹏已经向二人支付了1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霞、李建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振鹏系二原告之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振鹏在原告李春霞向其汇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在二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全额向二原告返还涉案钱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等家庭成员对涉案钱款已经分配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李振鹏占有涉案款项的依据不足,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振鹏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仅要求返还其中的350000元诉讼意见,该意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霞、李建强返还35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