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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太大道时代广场天雅阁***室。法定代表人:陈道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定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生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7日,通泰装饰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称,2011年10月,通泰装饰公司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瑞生实业公司将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B两栋2至16层的单冷—拖—风管机空调安装调试工程交给通泰装饰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通泰装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空调厂家采购空调设备并进场施工,瑞生实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空调定金5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空调设备款286272元、同日支付了空调工程安装费143000元。2012年7月1日起,瑞生实业公司派员工阻止通泰装饰公司员工进场施工,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A栋2至16层空调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通泰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04474.74元,扣除瑞生实业公司已支付的479272外,瑞生实业公司还应支付525202.74元给通泰装饰公司。另外,通泰装饰公司为了完成空调安装工程的义务,应瑞生实业公司要求购买了大量的设备,还有部分库存于驿港公寓A栋3楼,经司法鉴定人员到场进行核算,该部分库存材料鉴定价格为67713元。请求:1、解除通泰装饰公司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令瑞生实业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款525202.74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通泰装饰公司;3、判令瑞生实业公司支付库存材料折算价67713元给通泰装饰公司;4、瑞生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瑞生实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通泰装饰公司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工程停工是由于通泰装饰公司无法取得法定资质等原因造成的;二、对本案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量为1004474.74元没有异议。瑞生实业公司除已支付479272元工程款,还支付空调设备工程23万元尚未计,应从通泰装饰公司请求数额中扣减。瑞生实业公司对库存材料款67713元不认可,因该款项不属于双方核对结果,不属于委托鉴定范围内的事项,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不能作为依据;三、通泰装饰公司所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是由通泰装饰公司故意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通泰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四、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修复工程款项后再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给通泰装饰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通泰装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饰工程,园林绿化设计及装饰工程,水电、空调工程。2011年8月25日,通泰装饰公司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了《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生实业公司将其位于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2至16层室内装修工程交给通泰装饰公司施工。2011年10月31日,通泰装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瑞生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又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B栋2至16层的单冷—拖—风管机空调安装调试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驿港度假公寓A、B栋空调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含税为2100000元(其中空调设备价114.7万元,材料及安装人工费95.3万元);空调设备由乙方代理甲方向空调厂家采购,不含税;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即支付50000元为空调设备定金,甲方每次提货之前支付相应空调设备款给乙方;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工程量60%价款给乙方;工程竣工时,甲方自乙方发出竣工通知书日起十五天内应付到合同价款95%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定后7日内安排工程进场,具体工期配合装修进行;工程验收:工程全部完工时乙方向甲方发出竣工通知书,并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自接乙方验收通知日起十五天内不安排验收视作甲方默认本工程合格;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即时发生法律效力。未正式履行该合同条款之前,如甲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该合同,须按合同预算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甲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给乙方之日起正式转移给甲方。如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甲方仍未付清全部合同款项给乙方,则乙方有权处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3、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生实业公司提供完工的A栋2至16层给通泰装饰公司安装中央空调,通泰装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空调厂家采购空调设备并进场施工。2012年7月26日,因通泰装饰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闸坡驿港度假公寓装修工程施工,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向通泰装饰公司作出海住建停字(2012)第(20120726-01)号《停工通知书》,后通泰装饰公司对公寓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停止施工退场。2012年9月20日,瑞生实业公司分别在《阳江日报》、《东莞时报》刊登《通知》,催促通泰装饰公司在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瑞生实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否则瑞生实业公司将通过阳江市住建局海陵分局的见证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通泰装饰公司主张瑞生实业公司已支付479272元,尚欠工程款525202.74元。另查明,瑞生实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空调设备款327248元(其中230000元汇入通泰装饰公司的帐户,97248元汇入陈道朗的帐户),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空调设备款286272元,于同日支付工程款143000元,以上共向通泰装饰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806520元。诉讼中,因双方对本案讼争工程即阳江市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2至16层空调安装工程造价有分歧,通泰装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空调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通泰装饰公司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造价为1004474.74元,并对库存装修材料作出材料清单,经鉴定,该部分库存材料鉴定价格为67713元。通泰装饰公司为本案空调安装的工程造价和另案[案号:(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公寓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两项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80000元。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通泰装饰公司将原来请求瑞生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525202.74元变更为197954.7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通泰装饰公司停工退场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日时止。对于库存装修材料的问题,通泰装饰公司认为其为了完成空调安装工程的义务,应瑞生实业公司的要求购买了大量的空调安装材料,现存放在瑞生实业公司的仓库,该库存部分原材料因无法使用给通泰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瑞生实业公司应予支付上述材料款;瑞生实业公司则认为到现场没有看到库存材料,通泰装饰公司称库存材料67713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材料价值,通泰装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没有对此作为一个申请鉴定事项,鉴定报告对库存材料作出的鉴定价格超出了通泰装饰公司申请的范围,对库存材料的真实性及价值不予认可。瑞生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第16条载明:部分空调接管出风口设置不符合要求,管道与天花间距较大,部分已超过4cm-5cm,主张通泰装饰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泰装饰公司则认为本案的空调安装工程没有委托监理,通泰装饰公司从没有收到监理方面的通知单,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通泰装饰公司具有水电、空调安装工程的资质,其与瑞生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泰装饰公司另外承包瑞生实业公司的驿港度假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因通泰装饰公司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被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责令停工,通泰装饰公司对公寓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停止施工退场,并要求瑞生实业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后瑞生实业公司在《阳江日报》、《东莞时报》刊登《通知》,催促通泰装饰公司在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瑞生实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由此可见,空调安装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双方同意解除空调安装合同,现通泰装饰公司请求解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瑞生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通泰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给通泰装饰公司。因双方对空调安装工程造价有分歧,通泰装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认通泰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空调安装工程造价为1004474.74元,扣除瑞生实业公司已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806520元,瑞生实业公司实欠通泰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为197954.74元,现通泰装饰公司请求瑞生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54.74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通泰装饰公司在承包瑞生实业公司另外的公寓装修工程时,被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责令停工,通泰装饰公司对公寓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停止施工退场,本案空调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双方亦未组织对空调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空调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通泰装饰公司实际完成装修工程造价为1004474.74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通泰装饰公司请求瑞生实业公司支付库存材料款67713元的问题,因通泰装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没有对此作为一个申请鉴定事项,鉴定报告对库存材料价值作出的鉴定价格超出了通泰装饰公司申请的范围,且瑞生实业公司对库存材料的价值不予认可,通泰装饰公司可自行处理或与瑞生实业公司协商折价变卖给瑞生实业公司。对通泰装饰公司本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通泰装饰公司为确定本案空调安装工程造价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因通泰装饰公司为本案空调安装的工程造价和另案[案号:(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公寓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两项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80000元,该鉴定费用已在另案[案号:(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作出处理,本案不再作处理。对瑞生实业公司提出的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瑞生实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通泰装饰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瑞生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二、限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空调安装工程款19795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0.43元,由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7.43元,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通泰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原审判决认定通泰装饰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停工退场后,瑞生实业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使用,瑞生实业公司拖欠通泰装饰公司工程款197954.74元随着工程进展而发生,至通泰装饰公司退场之日,该欠款就已存在,利息随之发生,应当以该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二、原审判决以通泰装饰公司没有对库存装修材料的价值作为申请鉴定事项为由,驳回通泰装饰公司要求瑞生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7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空调安装工程的性质,通泰公司已经购买了大量的施工材料,工程造价应包括库存的建筑材料,司法鉴定人员到场鉴定时亦对库存材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没有超出申请鉴定范围,应当以鉴定结论认定库存材料的价值。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瑞生实业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涉案工程被有关单位责令停工,过错在瑞生实业公司一方,导致通泰装饰公司的大量原材料无法使用到工程中去,造成通泰装饰公司的损失,瑞生实业公司应予赔偿。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为由瑞生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瑞生实业公司赔偿通泰装饰公司经济损失,即库存材料折算价67713元。瑞生实业公司二审答辩称,通泰装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间错误,理由不成立。工程延误是由通泰装饰公司造成,库存材料不属鉴定范围,双方对库存材料的数量没有进行确定,原审判决驳回通泰装饰公司的请求正确。二审诉讼期间,通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向广东志高暖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的部分发票、运费发票。证明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后,通泰装饰公司已全部购买了空调,因瑞生实业公司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部分空调未能安装,造成通泰装饰公司的损失,瑞生实业公司应予赔偿。瑞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闸坡驿港度假公寓B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与广东志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志高中央空调预算表。证明闸坡驿港度假公寓已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停工后,就库存装修材料和空调曾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通泰装饰公司老板陈总协商处理,因通泰装饰公司一直没有回复,瑞生实业公司另行向广东志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空调进行了安装。经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通泰装饰公司认为瑞生实业公司闸坡驿港度假公寓B栋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仅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造成工程停工主要责任在瑞生实业公司。手机短信无法证明是否发给通泰装饰公司陈总,对短信内容不予确认。瑞生实业公司正在装修公寓B栋,其自行购买的空调没有安装在公寓A栋。瑞生实业公司认为通泰装饰公司从事空调安装,无法证明购买志高空调是用于闸坡驿港度假公寓安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建成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2至16层室内装修工程库存装修材料、空调等具体数量和单价制作了《库存材料计价清单》,在空调安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另页装订,加盖该鉴定所印章。其中库存空调室内机22台,单价1668元,合价36696元;空调室外机15台,单价1811元,合价27165元;空调调温面板214个,单价18元,合价3852元;合共67713元。该部分空调机及材料现存放在公寓A栋三楼仓库,由通泰装饰公司看管。通泰装饰公司起诉瑞生实业公司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的同时亦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瑞生实业公司支付公寓装修工程款。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通泰装饰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的《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诉讼期间,瑞生实业公司另行购买志高空调机对公寓A栋三层房间(除通泰装饰公司存放库存材料的二个房间)进行安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函告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将空调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作补充说明,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瑞生实业公司和通泰装饰公司各派2名工作人员参加现场勘查工作(测量、记录、拍照)。在酒店一楼大厅,我司将整理后的记录表交给双方4名工作人员校对,在听取双方提出的意见后,我司作出相应的调整,再交给双方4名工作人员查看,随后双方4名工作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我司根据该份记录表编制了“司法鉴定报告”的初稿及最终稿。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泰装饰公司具有水电、空调安装工程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瑞生实业公司尚欠通泰装饰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197954.74元,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一)瑞生实业公司尚欠通泰装饰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从何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二)瑞生实业公司应否承担空调安装工程库存材料折价款67713元。对于第(一)问题。通泰装饰公司在承包瑞生实业公司另外的公寓装修工程时,被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陵分局责令停工,通泰装饰公司对公寓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工程停止施工退场。通泰装饰公司停止施工后,对已完成空调安装工程款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瑞生实业公司应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审判决以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空调安装工程款作出鉴定的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通泰装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瑞生实业公司将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通泰装饰公司,施工前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以至通泰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通泰装饰公司有水电、空调安装工程资质,其与瑞生实业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有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闸坡驿港度假公寓A栋、B栋空调安装工程总造价210万元(其中包括空调设备价114.7万元、材料及安装人工费95.3万元),空调设备由通泰装饰公司代理瑞生实业公司向空调厂家采购,瑞生实业公司每次提货之前支付相应空调设备款给通泰装饰公司。通泰装饰公司为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代理瑞生实业公司向空调厂家支付空调款,采购空调进行了安装,由于公寓装修工程被责令停工,致使通泰装饰公司采购的部分空调未能安装,通泰装饰公司就空调安装工程没有过错。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瑞生实业公司应将未能安装的空调价款支付给通泰装饰公司。通泰装饰公司申请空调工程造价鉴定时虽没有对未安装的空调的价值作为一个申请事项,但司法鉴定部门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的同时,对未安装的空调及空调温控面板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也就是《库存材料计价清单》,对《库存材料计价清单》里面的空调及空调温控面板的数量和单价,本院予以确认。故瑞生实业公司按《库存材料计价清单》支付空调机及空调温控面板款67713元给通泰装饰公司,通泰装饰公司按《库存材料计价清单》如数将空调机及空调温控面板退给瑞生实业公司,如有不足数,则按《库存材料计价清单》的单价在67713元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通泰装饰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法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存空调机及空调温控面板价款67713元给上诉人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上诉人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库存材料计价清单》如数将空调机及空调温控面板退给被上诉人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如有不足数,按《库存材料计价清单》单价在67713元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43元,由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0.62元,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1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东莞市通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阳江市瑞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