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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诉黄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黄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谭俊洪,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谭艳花,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丽英,女,193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斯文、黄泽涛,分别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黄卓辉,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艳嫦,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诉被告黄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官斯文、黄泽涛,被告黄卓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诉称,2013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黄卓辉驾驶粤JTL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伍小燕在城南路(北)往南门桥(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时,因借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伍玉亨驾驶的粤J4H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伍小燕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A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伍玉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作赔偿),受害人伍小燕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06元;2、丧葬费27842元(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3.63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刘丽英,82岁,共生育子女6名,按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716345.83元,被告黄卓辉对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1442.0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卓辉赔付501442.08元;2、由被告黄卓辉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卓辉辩称,受害人伍小燕是否台山市中医院的职工需要证据核实,其他均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0时50分,被告黄卓辉驾驶粤JTL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伍小燕在城南路(北)往南门桥(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时,因借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伍玉亨驾驶的(搭载着案外人陈树新)粤J4H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伍小燕死亡,被告黄卓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A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伍玉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树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伍小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伍小燕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9月12起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受害人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伍小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1955年7月7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8岁;原告刘丽英系受害人伍小燕的母亲,1931年9月12日出生,年龄为82岁,连受害人伍小燕在内共育有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簿》、《台城街道东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台城街道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表》、《医疗收费发票》、《殡葬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伍玉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树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伍小燕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故被告黄卓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306元的问题。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受害人伍小燕住院医疗费共1530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7842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丧葬费按55684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2),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伍小燕(死亡时年龄为58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30226.71元/年计算20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3.6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是原告刘丽英,82岁,连受害人伍小燕在内共育有子女6人,原告诉请按22396.35元/年和按扶养人共6人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丽英的生活费为18663.63元(22396.35元/年×5年÷6人),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15306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3.63元;以上合共666345.83元。被告黄卓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黄卓辉应赔付原告466442.08元(666345.83元×70%)。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黄卓辉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卓辉共应赔付原告487442.08元(466442.08元+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赔付487442.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原告谭俊洪、谭艳花、刘丽英承担246元,被告黄卓辉负担8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