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蚌埠第五中学与赵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第五中学,赵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蚌埠第五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朝辉,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蚌埠第五中学(以下简称蚌埠五中)与被告赵朝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徐为民、被告赵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民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五中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赵朝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商住楼下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从事饰品经营。租期1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00元,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履约保证金等条款。2013年9月9日因办学需要,原告决定在合同期满时,收回房屋,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从事饰品经营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支付因超期占房致原告所受的房租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1800元。被告赵朝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一年一签,但其实已经经营很多年了。原来和校方代表商量多签几年合同,校方都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实行,所以就延续下来,另外,关于违约的问题,合同明确是保证金,被告也并没有违约,被告要求续租并愿意增加租金,原告一直拒收,故不存在违约。原告在诉状上的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主体不符,具体是什么单位没有明确,诉状内容错误很多,不严肃。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一间从事饰品经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坐落在延安路北首房屋壹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暂定为壹年,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租金为每月人民币捌佰元,按年度交纳,即每年元月1日前交纳全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壹仟捌佰元的保证金,并规定了违约情况的违约金及保证金等条款。2013年9月原告因办学需要,决定在合同期满时,收回房屋,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期满后,由于被告未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给原告并支付因超期占房致原告所受的房租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全面履行。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其应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限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承担占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承担违约金1800元,因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设定的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符,因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租赁了原告的房屋,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保持原设施的完好。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600元(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5月15日)及从2014年5月16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福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