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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甘传平与甘传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传平,甘传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甘传平,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朝霞、戴燕,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传胜,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传平与被告甘传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传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霞、戴燕、被告甘传胜的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传平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42460元。被告甘传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甘传平与被告甘传胜合伙经营号牌为皖M×××××解放牌牵引车一辆,该车以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并办理按揭手续,并挂靠在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经营期间,被告甘传平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8日分别向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民币55000元和欠到保险费14000元的条据各一份,后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甘传平为被告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传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69000。2014年2月18日,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甘传平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还款69000元的义务,其中包括应当由甘传胜承担的14000元的保险费和甘传胜于2009年10月15日欠公司的29460元。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以甘传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甘传胜偿还上述29460元及另一笔3600元的欠款,本院以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已经包含在该公司起诉甘传平欠款69000元的诉讼中、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甘传平与甘传胜在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双方合伙事宜作出约定,约定自2009年10月16日起,合伙车辆由甘传胜经营,上述29460元的借条就是2009年10月15日由甘传胜出具给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甘传胜认为此借条不具真实性,但其在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甘传平称其偿还的债务中有帮甘传胜偿还的保险费14000元,该欠条由甘传平向滁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但在本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948号案件的审理中,甘传胜向本院出具了该欠条的原件,故本院对此欠条的客观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之一人在履行全部或者超过其份额的合伙债务后,就代偿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追偿。原告甘传平与被告甘传胜的合伙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甘传平称其为被告甘传胜代偿借款29460元,但甘传胜举证证明其即使在2009年10月15日以后偿还的购车款就达到10万元以上,也应属于合伙债务,故在原、被告合伙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甘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