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运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强,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运强,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1岁。系本案被害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强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运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西南侧,因琐事与王某某、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运强使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和田某某的胸、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某、田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720.83元,因治疗伤情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1054元,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400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3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412.32元,因治疗伤情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2546.5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8902.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运强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郑某某、冯某某、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02.99元。原审被告人张运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捅伤王某某的证据不足;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人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张运强上诉称其有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运强于案发当晚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民警接警赶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后其仍未向公安机关供述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并随后逃离,后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认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上网追逃,随后其被抓捕归案。据此,不能认定其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运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捅伤王某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游影影证实案发时其看见穿浅绿色短袖的男子用刀子朝王某某的肚子上捅了一下,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其被穿浅绿色短袖的男子用刀捅伤腹部,经辨认,王某某指认张运强即是持刀捅伤他的穿浅绿色短袖的男子。张运强供称案发时其穿一件浅绿色短袖,案发时除持刀捅伤较胖的男子(指田某某)外,还持刀乱捅他人,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运强持刀捅伤王某某腹部的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运强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多名证人均能证实此案系因张运强引起,原告人无过错。张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依法应予赔偿,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赔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运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运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运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军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