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包装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包装材料公司,某包装公司,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某包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原告某包装材料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包装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包装公司)、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胡某某,被告包装公司、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装公司双方订立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包装公司供应纸板,并约定了货款结算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供应纸板金额295095.28元,但被告包装公司迟延付款,经催促后仍然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包装公司给付货款295095.28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513.84元(按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60天每十天增长总金额的1%算至2013年8月29日,其中2012年8月28日开票金额为83988,10元,后被告给付46154.19元,实际欠款37833.91元,逾期306天,违约金为11577.18元=37833.91元*1%*305天/10天;2012年9月27日开票金额为222829.30元,逾期276天,违约金为61500.89元=222829.30元*1%*305天/10天;2012年10月26日开票金额为34432.07元,逾期245天,违约金为8435.86元=34432.07元*1%*245天/10天);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装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款295095.28元,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陆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纸板销售合同,定作方(甲方):包装公司,承制方(乙方):包装材料公司,合同约定:订货方式: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需以订单形式操作。即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订单应详细注明所订纸板具体事项并由甲方在该单上盖章或由合法授权人签字后发给乙方。甲方最迟在交货前三天通知订货(不包括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新品种需在交货日期前四天通知订货。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金额根据订购确认单为准。付款期限:乙方将当月送货开出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发���后,月结6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货款每10天增长总金额的1%。在原告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合同前,双方已于2012年5月15日开始进行买卖纸板的交易,至2012年10月16日双方交易结束,原告向被告包装公司提供纸板的总金额为600663.21元,被告已给付货款305567.93元,现欠货款295095.28元(其中2012年8月28日开票金额为83988,10元,后被告给付46154.19元,实欠货款37833.91元;2012年9月27日开票金额为222829.30元,;2012年10月26日开票金额为34432.0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被告包装公司欠原告货款295095.2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还款协议、担保书、证明、银行���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买卖纸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包装公司所欠货款295095.28元,有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担保书予以证实,两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513.8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包装材料公司货款295095.2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783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以22282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以3443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包装公司负担,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