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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何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何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湘路口湘安6号综合楼303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亚洲,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良,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光,系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等。上诉人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何良于2012年10月入职,在原告公司从事教育咨询工作。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公司为被告何良发放工资总金额为21919元。原告公司没有发放被告何良2013年9月份的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何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何良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因认为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对提成工资等有异议,被告何良于2013年9月19日离职,再没有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因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何良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支付未履行的业务提成10500元;3、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养老保险损失8006元、医疗保险损失2175元、失业保险损失1856元;4、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3042元;6、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1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60元;2、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养老保险损失4004元;3、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580元;4、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06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且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060元、2013年9月工资580元、经济补偿金19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株洲市2012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960元,2013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3350元,单位缴纳比例为20%,个人缴纳比例为8%。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每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评议如下:1、被告何良与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何良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额是多少?被告何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公司一直没有为何良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何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9日离开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以行为单方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且,何良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申请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因此,何良辩解原告公司与何良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公司与被告何良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9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法庭告知原告公司提交何良工作期间工资表,而原告公司表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经提交,没有提交法院。被告何良陈述其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的工资为3500元每月,但是对其发放的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有何良签名的工资收入表、提成收入表,何良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发放总额为21919元。原审法院对被告何良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如何确定被告何良应获得的各种补偿和赔偿的问题。(1)、2013年9月份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在仲裁中承认没有发放何良2013年9月份工资,且原告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何良的基本工资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何良的2013年9月份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月计薪21.75天,何良在2013年9月份实际工作14天计算,原告公司应当向何良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746.67元(1160÷21.75×14)。(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公司辩解被告何良实际上是非全日制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何良拒绝签订,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何良于2012年10月工作,双方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原告公司应支付何良2012年11至2013年9月期间二倍工资。何良在2012年10至2013年9月份11个半月工资总额为21919元,月均工资为1906元(21919÷11.5)。由于何良在此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其中的一倍,所以,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何良二倍工资补差20013元(21919÷11.5×10.5)。(3)、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公司没有为何良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公司没有为何良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何良应自行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十个月度的养老保险费32720元,其中单位补缴金额6544元。单位应缴纳而没有缴纳的部分6544元可以认定为何良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何良主张由原告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6544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五)项的规定,何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何良失业保险损失不予支持。何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医疗保险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何良请求赔偿医疗保险损失不予支持。(4)、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何良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11个半月,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公司应依法支付何良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11个半月何良的平均工资为1906元,因此,何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1906元。(5)、加班工资、业务提成。何良请求由原告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具体情况。何良请求由原告公司支付业务提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未发放提成的业务。仲裁中原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提成发放表有何良的签名,工资、提成已经发放,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0013元;二、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何良养老保险费6544元;三、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良2013年9月份工资746.67元;四、原告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良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1906元;五、驳回被告何良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予以免交。宣判后,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令何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10.5个月双倍工资补差错误;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属非全日制用工,且上诉人多次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均拒绝。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补差应如何计算?现述评如下: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在其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2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3年9月19日离开公司,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0个半月的双倍工资补差。上诉人主张只需支付10个月的工资补差没有依据。其提出被上诉人属非全日制用工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知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春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