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853号苏某甲诉苏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苏某甲,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女,1973年出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患有不孕症,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收养女儿苏某丙。结婚初期,原告支持被告就读惠安卫校,帮助被告治疗不孕症,但被告不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且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自201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纠纷。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养女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深厚,虽然被告在婚后因病不能怀孕,但双方仍共同收养女儿苏某丙、收养儿子苏某丁(养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二、被告没有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是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共同生育一男孩;三、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建置位于本村的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于2012年完成内装修并搬入居住至今;四、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纠纷;五、原告自农历2013年12月起,拒绝给付被告家庭生活费用,诽谤被告并唆使其姐姐、姐夫殴打被告,逼迫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若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三层楼房一座;二、养女苏某丙、养子苏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人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共同生育一男孩,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患有不孕症,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收养女儿苏某丙。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收养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收养一女儿,已建立较好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感情问题互相猜疑,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威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