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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648丁某某诉易某某、蓝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英,易会德,陈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648号原告丁兰英,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易会德,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星星,女,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丁兰英与被告易会德、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会德、陈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兰英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易会德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好友李爱凤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28461540001427317)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易会德。被告易会德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陈星星作为被告易会德德配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易会德、陈星星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转账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易会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委托李爱凤向被告易会德交付5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爱凤的证言,以此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将5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转账交付给被告易会德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易会德、陈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易会德之间的借款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爱凤的证言与前述书证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易会德、陈星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易会德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5日被告易会德向原告丁兰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丁兰英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易会德”。原告于当日委托证人李爱凤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61540001427317)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易会德。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易会德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易会德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星星系被告易会德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会德向原告丁兰英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证人李爱凤关于原、被告间对利率进行口头约定的证言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催告日期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星星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会德、陈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会德、陈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兰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注法律条文: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