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欧陆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桐乡外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欧陆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桐乡外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欧陆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炯敏。委托代理人:吴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桐乡外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松坤。委托代理人:李瑾。委托代理人:辅旭丹。上诉人桐乡市欧陆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桐乡外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赵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瑾、辅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两次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外贸公司代理欧陆公司出口纺织品及床上用品等货物,并约定欧陆公司在外贸公司收到国外货款后5内日凭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贸公司结算,收汇风险由欧陆公司承担。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外贸公司代理欧陆公司出口货物价值人民币3578748.70元,外贸公司已向支付欧陆公司3288046.74元。另查明,欧陆公司出具给外贸公司的发票号WX11B4Z039、WX12B4Z007、WX12B4Z010三张发票中涉及有42374.51欧元的货款,客户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至今未付,外贸公司对上述款项也未与欧陆公司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欧陆公司授权外贸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外销合同,且收汇风险由欧陆公司承担。外贸公司为欧陆公司代理的进出口业务中,尚有42374.51欧元未收汇,根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在对上述货款未收到以前,其相应的款项不需要支付给欧陆公司。欧陆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已开具来证明外贸公司收到货款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陆公司要求外贸公司立即支付欧陆公司货款290701.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欧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行纪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错误。2、外贸公司通知欧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约证明外贸公司已经收汇,原审认定外贸公司未收汇42374.51欧元证据不足。3、即使外贸公司并未收汇,此交易风险也应由外贸公司承担。综上,欧陆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外贸公司只有在收到外商货款的情况下,才对欧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否则,欧陆公司则无权要求外贸公司付款。本案所涉货款,因质量问题被外商拒付,因此,外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欧陆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欧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外贸公司开户银行的全部银行结汇水单、桐乡市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中编号为WX11B4Z039、WX12B4Z007、WX12B4Z010的三张发票项下的收汇情况。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外贸公司提供的已收汇银行清单来看,外商汇款人名称、汇款银行均不相同,即使查证,也难以确定那一笔是本案汇款,而且,桐乡市国税局于原审中出具的书面说明也了载明“办理出口退税时不再审核出口货物是否收汇”的情况,因此,欧陆公司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不具有可行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既非典型的买卖合同,也非典型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或行纪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二审予以纠正。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欧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外贸公司支付290701.96元货款。首先,欧陆公司主张外贸公司通知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代表外贸公司已经收汇的说法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实际上,根据2013年1月12日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炯敏与业务人员张国标达成的补充协议记载,在外贸公司通知欧陆公司开票后,欧陆公司还曾对外贸公司尚未收汇的事实明确表示过认可,这与欧陆公司有关通知开票及代表已经收汇的主张明显不符。其次,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外贸公司“收到国外客商全额货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欧陆公司才有权凭增值税发票与外贸公司进行结算。而外贸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收汇凭证等证据,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外贸公司尚有42374.51欧元外商货款未能收回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欧陆公司无权向外贸公司主张290701.96元货款。再次,根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第五条的记载,收汇风险应由欧陆公司承担。因此,欧陆公司不但无权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而且,其有关不能如期收汇存在损失,要求外贸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明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欧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桐乡市欧陆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陈蓉代理审判员赵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