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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曼特尔全球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曼特尔全球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盛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特尔全球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谢丽尔·L·福尔特林,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曼特尔全球公司(简称曼特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8079888号”MEMORYSHAP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10年11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曼特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36419号《关于第8079888号”MEMORYSH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419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曼特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EMORYSHAPE”构成,容易被一般公众识别为”MEMORY”和”SHAPE”的组合,上述两个单词都是较常用的词汇,可以被译为”记忆”、”形状”。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人造乳房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6419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6419号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中常见的英文单词”MEMORY”、”SHAPE”所对应的中文含义分别为”记忆”、”形状”,二者组合在一起虽无固定含义,但将其使用在人造乳房等指定商品上,整体易使消费者理解为是对指定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曼特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MEMORYSHAPE”由曼特尔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8079888,指定使用在第10类人造乳房、外科用移植物等商品上。2010年11月1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ZC8079888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MEMORYSHAPE”可译为”记忆形状”,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曼特尔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2012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419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常见的英文单词”MEMORY”、”SHAPE”构成,其对应的中文含义分别为”记忆”、”形状”,将其使用在人造乳房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曼特尔公司向不应提交了四组新的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已在其他国家注册并使用。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3641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MEMORYSHAPE”,容易被一般公众识别为”MEMORY”和”SHAPE”的组合,上述两个单词都是较常用的词汇,分别可以被翻译为”记忆”、”形状”。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人造乳房等商品上,只是描述或暗示性的,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正确,申请商标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