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永龙与陈耀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全,冯永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全,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龙,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耀全因与被上诉人冯永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5名黄田七社社员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土名为深蛇窜、禾塘下、九斗等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承包,面积为34亩,租期为5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每亩700元,每年1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租金的50%,7月30日交齐;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用,青苗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其中,上诉人出租的土地面积为1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付土地,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在上述土地种植果树。2012年3月27日,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黄田村经济联合社、黄田七社以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谷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穗知社管征(2012)011号/20101126800300000/《征地补偿协议书》,由国家征收上述土地并进行补偿。同年5月21日,黄田七社评估小组签名确认《黄田村第七经济社征地青苗补偿标准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经济社分配给各农户的责任田,青苗补偿款按4.3万元/亩计算,涉案土地为责任田,面积为1亩,青苗补偿款总额为43000元。由于涉案土地档案登记的承包人为上诉人,该次征地的业主方谷城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将含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在内补偿款166030元汇进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知识城支行,账号:×××5347,户名:陈耀全)。由于双方未能就青苗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截至开庭日,谷城公司暂未向上诉人发放争议款项的存折。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协议书》以及签名,并承认在2011年下半年一次性收取了三期租金105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缴纳2008年下半年与2009年下半年租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法院所调查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租金收据、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存折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冯永龙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青苗补偿款43000元以及利息,利息实际计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法庭调查结束后,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按照36900元/亩标准计算,放弃其余的青苗补偿款以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协议书》的效力,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青苗补偿款。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上诉人在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流转权的情况下,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充分磋商,已经成立;《协议书》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签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而且明确放弃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承受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书》依然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征收发生在承租期内是被上诉人取得青苗补偿款的条件。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未有支付2008年、2009年以及2012年三年下半年租金,是违约在先,无权获得青苗补偿款。但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书》,继续由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并收取租金,可见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前,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并未解除合同。欠付租金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双方在《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稳定性,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赔偿,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自政府与土地的所有人黄田七社签订征地补偿合同之日起,征地行为已经开始,双方土地租用《协议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租期内租金,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欠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之情况。被上诉人作为种植者,依据“谁所有谁受偿”的原则,青苗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出租其口粮田来获取租金,收益的确不高,期待通过征地补偿款获得更多收益,情有可原;但《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青苗补偿款归属,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涉案土地的各类补偿款已于2012年11月22日汇进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应拖延至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陈耀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冯永龙支付青苗补偿款369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875元,被上诉人承担124元,上诉人承担751元。诉讼保全费389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陈耀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8年曾口头把1亩责任田租给被上诉人耕,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为700元,被上诉人每年1月30日交纳50%,剩余的在7月30日交齐。但被上诉人在耕种期间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无交纳租金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交租金,但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直到目前也不向上诉人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的户主陈耀全于2013年2月1日与广州市科学城北区知识城签约了征地青苗补偿面积确认书,因此谷城公司核后在2013年9月2日在九佛工商银行开具陈耀全存折及账户,并在2013年4月将陈耀全全家所属的青苗补偿款汇入该账户内。于2013年9月9日谷城公司通知上诉人的户主陈耀全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上述证据说明青苗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36900元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青苗补偿款36900元及案件受理费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永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青苗、附着物丈量清点时间确认书等证据材料,拟证实上诉人是青苗款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耕种土地期间没有交付其中5笔租金,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承包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获得征地青苗补偿款。而有双方签名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亦约定青苗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所有。现征地方已将补偿款划入以上诉人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主张青苗补偿款具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36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否认已收取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及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本院认为,除了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收据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外,其他租金收据都有人签收。如果上诉人未收到2012年下半年之前部分田租属实,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的田租。涉案土地在2012年上半年已被征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谁投入谁受偿的原则,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部分田租的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取得青苗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据此拒付青苗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与广州市科学城北区知识城签订征地青苗补偿面积确认书等问题,仅反映了征地补偿的过程,该过程也是双方争议的基础事实成立的依据之一,即上诉人在征地补偿程序中通过丈量土地面积,征地单位将青苗补偿款划入以上诉人的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青苗补偿款的基础事实成立。丈量土地并确认面积的行为不影响实际承包人依法取得青苗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据此拒付青苗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耀全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陈耀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平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王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