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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赵昌仕、秦少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昌仕,秦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调确字第00209号申请人赵昌仕。委托代理人雷开第。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等。申请人秦少云。申请人赵昌仕与申请人秦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赵昌仕在申请人秦少云承建的天津路泰山绿谷项目中从事杂工,12月18日下午三时许,申请人赵昌仕在搬砖过程中被倒塌的水泥砖砸伤右脚,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双方因赔偿一事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秦少云承担申请人赵昌仕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支付)。二、申请人秦少云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赵昌仕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整,申请人赵昌仕自愿放弃追究申请人秦少云的其他责任。三、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之间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昌仕与申请人秦少云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