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减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许玉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1573号罪犯许玉芹,女,45岁(1969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玉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对罪犯许玉芹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许玉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许玉芹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许玉芹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玉芹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许玉芹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玉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玉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