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麦秀红、陈杰豪等与蒙剑锋、伍仲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蒙剑锋,伍仲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5号原告:麦秀红,女,汉族,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029。原告:陈杰豪,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011。原告:陈慧琪,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047。原告:陈慧敏,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020。原告:伦桂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028。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被告:蒙剑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432。被告:伍仲权,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39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国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健,该分公司雇员。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新兴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子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诉被告蒙剑锋、伍仲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作明、罗子均,被告蒙剑锋、伍仲权,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永健、伍远亮,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蒙剑锋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德庆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高要市G321线117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死者陈伟强驾驶的粤1281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伟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剑锋与陈伟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蒙剑锋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保云浮��公司和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相接成一整体,两车的交强险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和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蒙剑锋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伍仲权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应与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一起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2);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杰豪生活费为33594.53元(22396.35元/年×3年÷2),被扶养人陈慧琪生活费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2年÷2),被扶养人伦桂兰生活费为55990.88元(22396.35元/年×5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85.40元(22396.35元/年×3年+22396.35元/年×2年÷2);4、财产损失23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由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和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22330元(110000元+110000元+233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以及被告蒙剑锋、伍仲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还承担300980.80元[(27842元+604534.20元+89585.40元-220000元)×50%+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22330元;二、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和被告蒙剑锋、伍仲权共同向五原告赔偿300980.8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蒙剑锋、伍仲权辩称:我方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求项目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工作证明,除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程公司4月至7月的工资表外,既无劳动合同亦无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链相当薄弱,无法支持死者生前与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雇佣关系,我司对相关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产生质疑。且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只显示4月至7月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亦不能助证死者陈伟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即为18648.40元[(7458.56元/年×3年+7458.56元/年×2年)×1/2]。3、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我司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4、诉讼费。本次诉讼中,我司没有过错,且根据我司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的约定,我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4时50分,被告蒙剑锋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德庆往肇庆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高要市G321线117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变更车道由陈伟强驾驶的粤1281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伟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3)第4412830B080号),认定蒙剑锋和陈伟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12810**号手扶拖拉机车主是陈伟强,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主都是被告伍仲权。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伍仲权缴纳30000元保证金到高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已将该30000元支付给陈伟强家属。另查明:陈伟强母亲是原告伦桂兰,其妻子是原告麦秀红,陈伟强与麦秀红共生育三个小孩即原告陈杰豪、陈慧敏、陈慧琪;原告伦桂兰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陈伟强、陈水木、陈水友、陈群好、陈水葵、陈水祥,其中陈水木已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蒙剑峰承担50%的责任,陈伟强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事实,对被告蒙剑峰需承担的上述50%的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蒙剑峰承担。庭审中,被告蒙剑��和伍仲权确认蒙剑峰是伍仲权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蒙剑峰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伍仲权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提供了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两份工作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要市禄步镇禄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要市公安局禄步派出所以及高要市禄步镇圩头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来予以证��。两份工作证明记录高要市禄步镇乐洞村联队牌坊侧的灰油场是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属下机构之一,公司从2008年11月开始聘请陈伟强并指派其负责管理上述灰油场。四被告对该两份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和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了一份签有“麦秀红”名字的《证明》,《证明》记录高要市禄步镇乐洞村联队牌坊侧的灰油场由陈伟强和麦秀红夫妻俩租用并独自经营,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任何供应材料的协议,从2007年至今陈伟强没有外出打工也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与麦秀红共同经营灰油场生意,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对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记录内容的字体与麦秀红的签名不一致。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开庭后提交的工资表中的陈伟强、陈肇明和徐金华的签名与第一次开庭审理是提交的2013年4、5、6月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同时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中的谢焯佳签名为“谢焯谦”。本院认为,原告只是提供了广东省高要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条等单一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和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无法查清陈伟强的工作情况。但根据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得知陈伟强生前一直在高要市禄步镇乐洞村联队牌坊侧的灰油场工作,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属于农业收入。同时,根据高要市禄步镇禄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要市公安局禄步派出所以及高要市禄步镇圩头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显示陈伟强从2010年1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高要市禄步镇26号,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害人陈伟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不属于农业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五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原告诉请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年÷2),没有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死者母亲伦桂兰、女儿陈慧琪和儿子陈杰豪,有其提供的户口本、高要市公安局禄步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死伤者供养情况调查表》、高要市禄步镇圩头村民委员会和高要市公安局禄步派出所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高要市禄步镇禄步���区居民委员会和高要市公安局禄步派出所以及高要市禄步镇圩头村民委员会共同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显示伦桂兰、陈慧琪和陈杰豪随陈伟强一起在高要市禄步镇民乐街26号租房居住,故对其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陈伟强死亡时,伦桂兰扶养年限为5年,陈杰豪扶养时间为2年8个月,陈慧琪扶养时间为1年3个月。故伦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22396.35元/年×5年÷5),陈杰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61.80元(22396.35元/年×2年8个月÷2),陈慧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7.72元(22396.35元/年×1年3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776.60元(22396.35元+(22396.35元/年×1年÷5+22396.35元/年×3个月÷2+22396.35元/年×1年÷2)+(22396.35元/年×1年÷5+22396.35元/年×8个月÷2)+(22396.35元/年×2年÷5)]。(四)财产损失费。本次事故导致粤12810**号手扶拖拉机受损,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为2330元,其提供了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陈伟强的责任大小、本院所在���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财产损失费2330元,合计721482.8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在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和死亡赔偿金97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65元,合计111165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和死亡赔偿金97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165元,合计1111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09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6.60元,合计499152.80元,由被告蒙剑峰承担50%即249576.40元。对被告蒙剑峰需承担的上述249576.4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被告伍仲权已支付30000元给五原告,相当于其先行代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30000元给五原告,故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还需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19576.40元。即被告信达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65元给五原告;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65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9576.40元给五原告,合计330741.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1165元给原告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0741.40元给原告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三、驳回原告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3元(五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秀红、陈杰豪、陈慧琪、陈慧敏、伦桂兰共同承担533元,被告伍仲权承担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巫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