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军与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沈军。被告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成奎荣,职务董事长。被告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淮安市时代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郭士贵,职务清算组组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军与被告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拖”)、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被告清拖、破产管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1996年至2007年期间,我在清拖上班,岗位是造型,长期与粉尘接触。2010年,我发觉身体不适,到医院简称为肺病。2010年5月21日,我被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1年2月16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我为工伤六级。现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99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21.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17.34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沈军诉称与清拖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2009年,经过中院破产程序,清拖已经破产终结,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沈军诉请合理合法,但两被告确实没有任何的资产给予原告应该获得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沈军到被告清拖上班,岗位为造型。2008年9月30日,被告清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沈军在被告清拖处工作年限为13年,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清拖为原告沈军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沈军从事自由职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12月18日,被告清拖破产管理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该院于当日出具(2008)淮中破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清拖破产清算程序。2010年5月21日,原告沈军被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2010年7月,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沈军构成工伤。2011年2月16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淮劳鉴通(2010)564号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本委鉴定,对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公司(单位)沈军(同志)的伤残情况作如下鉴定结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陆级……”。2012年,原告沈军到新的用人单位上班,该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等。经走访淮安市医保中心,被告清拖与原告沈军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沈军从事自由职业,期间工伤保险欠费,个人不能补缴该费,故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基金。另查明:淮安市区2009年在岗职工工资为35713元。2011年,两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案外人淮安市清拖交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2011年4月6日,本院出具(2011)河开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支付两被告租金等,该案于2013年执行完毕。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招工登记表、人员上岗资格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谈话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沈军在被告清拖处工作长达10余年,长期接触粉尘,在岗期间未查出由职业病,但该职业病潜伏期较长,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发现为矽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六级。被告清拖经过破产程序,资产已清算完毕,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外主张债权,表明被告清拖仍有未处理的资产。考虑到企业破产应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故被告破产管理人应按相关规定在清拖尚有资产范围内给予原告沈军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沈军于2010年被诊断为工伤,当时其从事自由职业,故两被告应按照淮安市区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的基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沈军被诊断为工伤六级,被告破产管理人应支付原告16个月的工资47617元(精确到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沈军年龄为38岁,其被诊断为职业病,被告破产管理人应按照淮安当地人口平均寿命减去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差,每满一年支付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计为174994元(精确到元),原告沈军主张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沈军20个月工资59522元。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清拖尚存资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沈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99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22元,合计282133元;二、驳回原告沈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清江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