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尚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祥妹与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妹,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张祥妹。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桥路471号2幢。法定代表人朱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仁国。委托代理人张昌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妹诉被告高尚伍、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告撤回对被告高尚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国、张昌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妹诉称:2012年9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高尚伍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A×××××挂)沿22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镇天字路路口往东60米处时,半挂车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根保所驾车号为苏E×××××轿车尾部。相撞后,半挂车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相撞,致使唐根保及其乘坐在轿车内的张祥妹、唐科浩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尚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0846.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尚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按照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9时35分许,被告高尚伍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梅李镇天字路路口往东60米处时,半挂车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唐根保所驾车号为苏E×××××轿车尾部。相撞后,半挂车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相撞,致使唐根保及其乘坐在轿车内的张祥妹、唐科浩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尚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祥妹因车祸致T11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均压缩>1/3)构成Ⅹ(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祥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为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高尚伍系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物流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后,物流公司已垫付相关费用4000元。又查明:原告父亲张关宝出生于1936年7月19日,母亲朱小妹出生于1935年6月16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再查明:本起事故还致唐根保受伤,唐根保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主张的损失总额为474354.56元。该案中本院认定,唐根保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1540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1865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停车费420元、车辆施救费用300元、车损35000元、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唐科浩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唐科浩受伤较轻,不需要本院预留保险份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1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993.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0846.0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尚伍与唐根保于2012年9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尚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张祥妹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和唐根保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高尚伍赔偿,由于高尚伍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高尚伍���履行被告物流公司指派的任务,故不足部分的损失中由被告高尚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1501.6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为此罗列了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21天×18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993.5元(0.5年×45987元/年),为此提供了字号名称常熟市尚湖镇浩浩针织服饰厂营业执照(业主为丈夫唐根保,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2012江苏省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5932.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22天×100元/天+68天×80元/天=7640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付440元),本院认为,其中住院22天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为628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为此提供了281元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052.9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469.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20×11%=71583.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张关宝出生于1936年7月19日,母亲朱小妹出生于1935年6月16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张关宝为20371×5×0.11÷3=3734.68元,母亲朱小妹为20371×5×0.11÷3=3734.68元,合计7469.36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9052.96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1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469.3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31815.0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779.6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515.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还致唐根保受伤,唐根保的损失中:医药费1540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5484.36;误工费31865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3858.2元。两者的医疗费用部分合计178263.9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5.72元。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合计370373.6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269.62元,合计65825.34元;不足部分65989.72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1815.06元,由于物流公司已为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祥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815.06元。履行方式:被告分别给付张祥妹127815.06元、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张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2元,由原告张祥妹负担22元,被告上海凯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四年五��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