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潘卫林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卫林,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潘卫林,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海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该公司行政部主管。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卫林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卫林申请再审称:本案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东部路桥公司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联营承建,因此东部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相关的责任。霍步伍是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着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故霍步伍为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相关结算材料权利、义务对外应由公司享有承担。我提供货物实际用到了东部路桥公司联营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东部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潘卫林和霍步伍,且欠条也是霍步伍个人向潘卫林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潘卫林应向霍步伍索要欠款。涉案工程虽然是我公司中标的,但经过两次转包,霍步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霍步伍向潘卫林购买路牙及平石材料等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潘卫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东部路桥公司是涉案淮安市黄河东路改造工程二标(南昌路-宁连扬湾立交路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该工程经过两次转包,实际施工人是霍步伍。潘卫林与霍步伍签订购销合同,霍步伍向潘卫林出具欠条,均不能证明潘卫林与东部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潘卫林亦没有证据证明霍步伍能代表东部路桥公司履行职务。现潘卫林申请再审称,霍步伍为该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相关结算材料权利、义务应由东部路桥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潘卫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潘卫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卫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