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诉冯泽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冯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幸福。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海虹。委托代理人纪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泽强。委托代理人蔡春为。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上诉人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上诉人冯泽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冯泽强驾驶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李茂华乘坐)从三亚沿东线高速公路往海口方向行驶,约4时行驶至152Km+94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右侧紧急停车带而占用行车道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4时10分,翁振龙驾驶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李致忠、翁将、庄永越乘坐在驾驶室内)从三亚方向行驶至此时碰撞到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后尾左侧部位,造成庄永越当场死亡、翁将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翁振龙和李致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振龙与被告冯泽强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坐车人李致忠、翁将、庄永越和李茂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基宝莱公司起诉后,经原告基宝莱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对琼ACL6**号车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评报字(2013年)第20130000100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琼ACL6**车辆评估价格为4000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基宝莱公司经评估后将赔偿琼ACL6**号车辆损坏的价值变更为91000元。另查明,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被告幸福汽运公司名下,被告冯泽强以被告幸福汽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为车辆挂靠关系。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日始至2013年3月31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卓海虹名下,卓海虹也是原告基宝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一直由原告基宝莱公司管理使用,该车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为原告基宝莱公司。翁振龙系原告基宝莱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基宝莱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基宝莱公司车辆损坏价值91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基宝莱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基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1、《司法技术鉴定报告》;2、万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转让合同书》等。有被告幸福汽运公司和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赣CG31**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基宝莱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4、原告基宝莱公司车辆损坏价值应如何确定及赔偿。第一,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卓海虹名下,卓海虹也是原告基宝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原告基宝莱公司的名义起诉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车已转让给原告基宝莱公司。卓海虹同意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基宝莱公司承受,且该车一直由原告基宝莱公司管理、使用,该车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为原告基宝莱公司。因此,原告基宝莱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人保高安支公司和原告基宝莱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首先,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被告幸福汽运公司名下,被告冯泽强以被告幸福汽运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双方实为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泽强应当与被告幸福汽运公司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翁振龙系原告基宝莱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翁振龙履行职务的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翁振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基宝莱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卓海虹名下,卓海虹也是原告基宝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车一直由原告基宝莱公司管理、使用,所以,卓海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赣CG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2年4月1日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和赔付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基宝莱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在《致委托方函》中说明该类车市场价值在40000元左右,上下幅动范围不大。但原告基宝莱公司使用该车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只有1年半,应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确定市场价值。因此,结合《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中确定委估车辆参照物价格为9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市场价值为60000元,减去该车现在剩余价值4000元,本院确定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6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59500元。该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基宝莱公司2000元;由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连带赔偿28750元,扣除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基宝莱公司的6000元,被告冯泽强、幸福汽运公司实际连带赔偿原告基宝莱公司22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损失8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冯泽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275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由被告冯泽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96元,原告海口基宝莱养殖有限公司起诉时多交的受理费3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冯泽强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实为车辆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对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双方的租赁期限,付款方式以及租赁物的归属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在形式上、内容上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并不是原审法院所称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翁振龙驾驶的琼ACL6**号车辆市场价值60000元与鉴定结论不符,应按鉴定的40000元扣除残值4000元认定。三、原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本次交通事发生后,该《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冯泽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同时,翁振龙驾车在单向有二车道的高速公路上,为什么偏偏行驶在有停车障碍的行车道的右侧。翁振龙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基宝莱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和被上诉人冯泽强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冯泽强个人没有运输经营权,其是以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所谓的租金实际是从营运中获得的定额收益,双方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泽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冯泽强在发生故障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正确的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警,所以被上诉人冯泽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人保高安支公司以同意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冯泽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由作出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分别是:1、《汽车融资租赁购销合同(附件)》;2、赣CG31**号车辆的购车发票;3、《租车申请书》;4、《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附件)》;5、《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附件)》;6、《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附件)》。该六份证据拟证明赣CG31**号车辆是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出资168000元购买的,而被上诉人冯泽强跟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冯泽强、基宝莱公司认为该六份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因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人保高安支公司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存在,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二审中,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提供了六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因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附件)》无被上诉人冯泽强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外,另外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被上诉人冯泽强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的事实根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冯泽强驾驶的赣CG31**号仓栅式运输汽车是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出资168000元购买的。被上诉人冯泽强于2011年4月2日验收车辆并领取了车辆的相关证件。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汽车融资租赁购销合同(附件)》;3、赣CG31**号车辆的购车发票;4、《租车申请书》;5、《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附件)》;6、《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附件)》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冯泽强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对翁振龙驾驶的琼ACL6**号车的损坏价值应确定为56000元还是36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被上诉人冯泽强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等材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泽强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事实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泽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其次,庭审中,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泽强均承认了牌号为赣CG31**号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以168000元购买,并以300000元出租给被上诉人冯泽强,被上诉人冯泽强以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每月定期交给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一定的费用。再次,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租车申请书》来看,该申请书的条款属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向被上诉人冯泽强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一条为:“……本人将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做到安全行车,虚心学习安全知识。做到诚实守信,不扣活、不骗货、不欺诈货主、不赌博……”从该条可以看出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对被上诉人冯泽强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综上,本案应认定为未取得运输经营权的被上诉人冯泽强将租赁的汽车依附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名下,对外以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的情形,该情形符合车辆挂靠关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冯泽强应当与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对翁振龙驾驶的琼ACL6**号车的损坏价值应确定为56000元还是36000元的问题。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在《致委托方函》中说明该类车市场价值在40000元左右,上下幅动范围不大。但被上诉人基宝莱公司使用该车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只有1年半,应按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确定市场价值。结合《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中确定委估车辆参照物价格为9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市场价值为60000元,减去该车现在剩余价值4000元,以此确定琼ACL6**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坏价值为5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振龙与被上诉人冯泽强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坐车人李致忠、翁将、庄永越和李茂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被上诉人冯泽强、人保高安支公司、基宝莱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未向上级相关部门提出复议或复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翁振龙与被上诉人冯泽强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幸福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李丹丹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印制(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