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马小兵、陆红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马XX,陆XX,陈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3号原告XX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路XX号。诉讼代表人黄XX,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陆XX(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县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陈XX(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省XX市XX县XX村**号。被告张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街道XX村**号。被告马XX(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陈XX(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号。原告XX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马XX、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臣、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马XX在我行办理贷款,当时贷款用途为购烟酒,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其余五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马XX发放了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此外,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也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马XX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未依约向我行支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讨,各被告间仍无法共同协商还款方案。现我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又增加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04.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马XX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XX承担;4.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对被告马XX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XX银行XX支行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1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马XX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马XX承担;4.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对被告马XX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银行XX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XX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400元的事实。被告马XX辩称:本案借款是属实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我和各保证人的签名和捺印均是我和各保证人本人所签所捺,借款借据上我的签名和捺印也是我本人所签所捺。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归还贷款。被告马XX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马XX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X支行与被告马XX、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马XX向原告XX银行XX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马XX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现被告马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为被告马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马X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1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另行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二、原告XXX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对被告马XX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马XX负担,被告陆XX、张XX、陈XX、马XX、陈XX连带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