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刘燕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刘燕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林金福,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桥一里*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9********。委托代理人郭先磊,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堂,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后田村铁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7********。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刘燕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郭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福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将O48号钢管约500吨、扣件56159只、工字��2214米租赁给被告刘燕堂使用,合同约定钢管每月每米的租赁价格为0.012元,扣件每月每只的租赁价格为0.006元,工字钢每月每米的租赁价格为0.15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结算清单的形式确认欠原告租赁款549425.1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材料,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101947米、扣件30778只没有归还给原告,根据材料归还情况以及租赁价格,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9975元,之后的租金,原告主动放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款,返还租赁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款799975元;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1947米、扣件30778只;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刘燕堂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林金福为合同的甲方(出租方),被告刘燕堂为合同的乙方(承租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为至外架拆完止,租用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区教师进修学校及社区学院……(六)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租赁物的租金按发货单及本合同所规定的标准计算,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不含税租金。乙方应每月10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甲方,逾期应按所欠租金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自超过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租金的2%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迟延归还租赁物的,自迟延之日起租赁物的使用费标准按租金标准的150%计算。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刘燕堂分别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工字钢租赁给被告刘燕堂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形成一份《结算清单》,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款549425.10元,其中2013年10月份租金87198.5元,被告刘燕堂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钢管、扣件及工字钢给原告,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101947米、扣件30778只没有归还给原告。根据材料归还情况以及租赁价格计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99975元。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金福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刘燕堂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林金福按照约定将钢管、扣件、工字钢交付被告刘燕堂使用,被告刘燕堂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被告刘燕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逾期时间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燕堂逾期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十五日,原告林金福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告林金福主张解除与被告刘燕堂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1947米、扣件30778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本案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刘燕堂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燕堂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其累计拖欠原告租赁款549425.10��。根据2013年10月28日的《结算清单》上体现的租赁价格以及2013年10月28日之后租赁物归还的情况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99975元,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799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租赁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金福与被告刘燕堂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刘燕堂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金福租赁物钢管(型号O48)101947米、扣件30778只。三、被告刘燕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福租金79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燕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