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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浩、殷兰花、杨兴龙、向荣年与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向荣年,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高民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王浩,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因兰花,女,汉族,生于l945年6月,农民,住高台县。中请执行人杨兴龙,男,汉族,生于l953年3月,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向荣年,男,汉族,生于l960年4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朱明峰,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王林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朱明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朱明春,男,汉族,生于l974年4月,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执行人朱银,男,汉族,生于l943年10月,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王浩、殷兰花、杨兴龙、向荣年与被执行人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以(2011)高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明峰、朱明荣赔偿王浩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ll492.26元;被执行人朱明荣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浩财产损失5199元;被执行人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兴龙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l5909.04元;被执行人朱明荣赔偿申请执行人向荣年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3610.22元;被执行人朱明荣赔偿申请执行人殷兰花医药费、护理费等2197.20元;被执行人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承担诉讼费1625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朱明峰、王林海、朱明荣、朱明春、朱银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林海在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8508.7元(账户:6210610003300273906、6215201003300085817)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玉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