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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刘凤,刘招祥,王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委托代理人江烨。被告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被告上海壬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峰。委托代理人金昕毅。被告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松。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贡公司)、被告上海壬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卓公司)、被告上海叶盛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3)静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呈贡公司、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17,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呈贡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五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4年2月7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烨,被告壬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贡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呈贡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就该笔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呈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就被告呈贡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呈贡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共同签订《定向采购担保项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呈贡公司提供其有处分权的钢材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因被告呈贡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5,117,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呈贡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呈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呈贡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117,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对被告呈贡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处分被告呈贡公司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的钢材,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呈贡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757,000元;并以代偿款5,117,000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的违约金;后以代偿款4,75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呈贡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2、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呈贡公司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为被告呈贡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呈贡公司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4、定向采购担保项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质押动产清单及库存清单,证明被告呈贡公司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移交中储公司监管;5、借款借据,证明银行已依约放款;6、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银行转账贷记凭证及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呈贡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7、进账单,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呈贡公司360,000元的代偿款;8、被告叶盛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叶盛公司的原股东名称及其为被告呈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9、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招祥与被告王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壬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壬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呈贡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呈贡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借款借据记载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为就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呈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申请的借款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适用原告向银行提供的保证期间,即2013年起至2015年;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自身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呈贡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及责任,保证期间适用被告呈贡公司的委托保证期间;若被告呈贡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的借款致使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呈贡公司应在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自代偿日起根据代偿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被告呈贡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2012年6月29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呈贡公司(出质人)及案外人中储公司(保管商)签订一份《定向采购担保项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呈贡公司以其已经或/及即将存储于保管商处的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物详见《质押动产清单》,原告行使质权时,以保管商/质权人届时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质物为准。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呈贡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银行于2012年6月29日放款,后被告呈贡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银行支付了5,117,000元用于代偿被告呈贡公司的贷款本息。同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确认原告已替被告呈贡公司代偿了债务本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质押动产清单》项下的质物涉嫌重复质押,已由案外人中信银行牵头处置完毕。2013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质物处分后的部分款项360,000元,已用于抵扣被告呈贡公司应该归还的代偿款。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呈贡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75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定向采购担保项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为被告呈贡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约取得对被告呈贡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呈贡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担保责任,《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优先顺序,在被告呈贡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动产质押清单》项下质物的真实存在,前述质物的具体价值原告亦不清楚,故无法确定原告就质物实现债权后是否还有剩余款项未能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壬卓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呈贡公司、被告叶盛公司、被告刘凤、被告刘招祥、被告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757,000元;二、被告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22,371元,以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75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三、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5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355.60元,由被告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