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尹广发与梁成民、要士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尹广发。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士举。被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韩成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雪驰路15号。负责人:王世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广发诉被告梁成民、要士举、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梁成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泽、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要士举、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时8分许,原告尹广发驾驶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615KM+750M处时,与驾驶人要士举佳士的冀D×××××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高吉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要士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与各方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成民辩称:要士举是雇佣司机,梁成民为实际车主,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方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冀D×××××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以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审理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要士举、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两份;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四、原告户口页一张;证据五、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据六、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二份;证据七、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户口页各一张;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数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事故经过来看,是尹广发追尾造成,不能证实也不显示要士举的车速,尹广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根据道交法事故认定书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该事故完全是尹广发过错造成的,故尹广发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按照无责来确定我公司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从枣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来看,并没有确需转院的必要,原告也没有转院的医嘱。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机构的产生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但是关于护理费,认为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被告梁成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有××情和治疗水平选择就医医院,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转院治疗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且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梁成民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时8分许,原告尹广发驾驶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15KM+750M处时,与被告要士举驾驶的冀D×××××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尹广发受伤和乘车人高吉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3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要士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广发被送往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广发的损伤进行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广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另,冀J×××××(冀J×××××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要士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梁成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冀D×××××在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50元/天×62天);3、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持续性误工的证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1340元(126元/天×90天);4、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6510元(105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天×20年×30%),因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共计202396.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各方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8396.40元由被告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4518.92元(148396.4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851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9851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梁成民、永年县成军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代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