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庭洪光与叶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庭洪光,叶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初字第82号原告庭洪光(又名庭必强),男,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叶竹青,女,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无业。原告庭洪光与被告叶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洪光、被告叶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书面约定在两个月内先还3000元,剩余借款被告承诺待其年满50周岁领取社保工资后逐月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仅还1000元,尚欠22000元。现被告已年满50周岁,应已办理了相关社保工资手续。但被告未主动向原告联系还款之事,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还款事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借条也是被告亲笔所写。因被告现尚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只有出狱后才能挣钱归还,望原告谅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整及相关约定的情况。审理中,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2)贵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诈骗罪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的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综合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协商向原告借款现金23000元,被告当即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庭必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经手人:叶竹青20**年5月14日。2个月之内先还3000元,以后由工资来还。50岁开始,明年7月起每月给300元”。期限届满,被告仅还1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主张用被告社保工资抵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主张自己尚在监狱服刑无力还款,且还有八十多岁的母亲,即使有社保工资也仅够母亲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竹青向原告庭洪光借款,有原告庭洪光提供的被告叶竹青出具的借款条子为凭,原告庭洪光与被告叶竹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故对原告庭洪光要求被告叶竹青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庭洪光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整(¥: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叶竹青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积文审 判 员  罗廷林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大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