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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自强不服罚款决定复议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二中执复字第00523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李自强,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复议申请人李自强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作出的(2007)大执罚字第515-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李自强称,按照法律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2007)大执罚字第515-2号罚款决定书是重复罚款,是严重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2007)大执罚字第515-2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大兴区法院在执行李国良与李自强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自强送达(2007)大执字第515号执行通知,责令李自强履行(2006)大民初字第7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1月21日,大兴区法院张贴公告,责令李自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李自强未履行,大兴区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07)大执罚字第515-2号罚款决定书,对李自强罚款10000元。另查明,因李自强未履行(2006)大民初字第76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大兴区法院曾于2008年12月25日、2012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07)大执罚字第515号罚款决定书、(2007)大执罚字第515-1号罚款决定书,分别对李自强罚款5000元和10000元。本院认为,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义务人予以罚款。本案中,李自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据此对其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决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李自强关于大兴区法院重复罚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自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