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伟、刘以锋等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刘以锋,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市栋和商贸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夏伟,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秋红,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锋,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韩秋红,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华昌大街久福园8-2-702号。负责人王文义。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408室。法定代表人李英春。被告天津市栋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380号,现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赤龙街D区3302号。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被告李栋,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栋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夏伟、原告刘以锋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建筑公司)、被告天津市栋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桂彬,被告栋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二原告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达成镀锌钢管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购买钢管。合同达成后,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7日向被告发货价值25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货价值106207.20元,共计发货价值356207.20元,被告收货后,仅给付175000元货款,尚欠二原告181954.30元货款未付,现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因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上级单位即被告中晟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货款181954.30元;2、四被告给付二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6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复印件);2、天津市兆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证明1份;3、昆山金宏华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复印件),证据1-3证明金宏华公司从东鹏公司和兆利达公司购进钢管后,再将钢管转卖二原告;4、被告李栋向原告刘以锋汇款记录1份(复印件);5、曹君证言1份(复印件),证据4、5证明被告李栋向原告刘以锋支付合同定金,双方约定钢管重量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理论计算;6、天津市钰泽峰钢管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销售单各1份(复印件);7、东鹏博大(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单1份(复印件);8、天津市兆利达钢管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复印件);9、李玉清证言1份(复印件);10、刘永金证言1份(复印件);11、陈广友证言1份(复印件);12、贾悦云证言1份(复印件),证据6-12证明二原告将从钰泽峰公司、东鹏公司和兆利达公司购进的钢管分别通过李玉清、刘永金、陈广友、和贾悦云发给被告李栋;1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4563779)及退票理由书各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为购买钢管向二原告提供了金额200000元的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辩称,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管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栋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购买,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栋和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栋辩称,与二原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与二原告口头约定买卖的钢管应为上海生产,而二原告向其供应的钢管系天津大邱庄生产,且二原告供应的钢管重量严重短缺,因二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2日订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栋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刘以锋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李栋已给付二原告货款175000元;3、定金收条1份,证明如二原告未在2012年底前发货,则交给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04563779)作废;4、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以锋曾经想以案外人的名义与被告栋和公司进行钢管买卖合同的交易,但由于没有取得该案外人的公章,故仅能以二原告与被告李栋个人的名义达成涉案的口头买卖合同;5、送货单5张(复印件),证明送货单抬头为上海,但钢管实际的产地为天津大邱庄,二原告供货的产地不符合约定;6、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原告刘以锋与被告李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刘以锋提供的货物产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重量严重短缺;被告栋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栋从原告刘以锋处购买钢管后再以被告栋和商贸公司的名义转卖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涉案的钢管系用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承建的“九州泓生态园”工程。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中晟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栋和商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栋和商贸公司无关。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金宏华公司证明中钢管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管管的质量及其理论重量有异议;对证据4汇款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1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6、7、8均系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二原告能够提交原件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连同证据2也仅能证明二原告与上述案外人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及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故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李栋支付货款的凭证,被告李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9、10、11、12均系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上述证人均未按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李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二原告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非票据纠纷,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的数量,故对于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李栋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订货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定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销售合同的关联性由异议;对证据5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承认供应的货物确实非上海生产而系天津大邱庄生产,且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数量;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异议,证人耿某与被告李栋存在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与被告李栋陈述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于被告李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栋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在乙方(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一栏处有证人耿某的签名,故该证据与证人耿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述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二原告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共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收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刘以锋出具的定金收条,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送货单二原告对被告李栋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且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原告交付被告货物的数量”,对二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二原告自行制作,系在涉案的钢管送货时一并提交给被告李栋,因被告李栋在收货时对钢管的重量提出异议,故未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即使该送货单的复印件在被告李栋处留存,也无法证明该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数据即为二原告真实的发货数量,故对于该证据被告李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耿某证言中关于“原告刘以锋与被告李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刘以锋提供的货物产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重量严重短缺;被告栋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栋从原告刘以锋处购买钢管后再以被告栋和商贸公司的名义转卖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涉案的钢管系用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承建的‘九州泓生态园’工程”的相关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言,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夏伟、原告刘以锋系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李栋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李栋供应镀锌钢管,2012年10月至12月间,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李栋供应钢材45.45吨,总计货款207706.50元。被告李栋收货后,共计给付二原告17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2706.5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达成涉案口头买卖合同的主体;2、二原告实际供应钢材的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均为涉案买卖合同的需方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数量、约定价格的相关证据,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证明要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力程度亦无法达到二原告诉称事实确已实际发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二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通过审理查明,被告栋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在涉案的口头买卖合同履行前就“九州泓生态园”工程所需钢管已经签订“订货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李栋系从二原告购买钢管后再以被告栋和商贸公司的名义将钢管转卖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为“九州泓生态园”使用,故二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中晟建筑天津分公司、被告栋和商贸公司、被告李栋共同达成涉案钢管买卖合同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关特征,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栋承认了与二原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收到45.45吨共计价值207706.50元货款的钢管,以及尚欠二原告32706.50元货款未付的相关事实,对于被告李栋以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系与被告李栋达成涉案的口头买卖合同,且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栋收货后,即使对重量有异议,也应当在其认可的范围向二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李栋以货物重量短少为由拒付其余货款,该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被告李栋自认范围内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李栋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依照上诉法律规定,应向二原告给付所欠货款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给付原告夏伟、原告刘以锋货款32706.50元;二、被告李栋给付原告夏伟、原告刘以锋逾期付款利息(以32706.5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三、上诉第一,二项,被告李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6元,由二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