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助理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2013年6月15日7时30分,酒后驾驶辽KA8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六道街交通岗西侧时,遇肖某驾驶的辽C2X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等待交通信号灯,由于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刘某所驾的辽KA83**号两轮摩托车追撞至辽C2X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1.36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013年6月15日7时30分,酒后驾驶辽KA83**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铁西区六道街交通岗西侧时,遇肖某驾驶的辽C2X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等待交通信号灯,由于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刘某所驾的辽KA83**号两轮摩托车追撞至辽C2X2**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41.36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