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人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吃过早饭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拿起正在涮洗的菜刀,砍向躺在床上的段某某,致段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右手等多处受伤。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手背裂创伴中指肌腱断裂、面部裂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张某某砍伤,身体以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5560.95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一时冲动将段某某砍伤,其非常后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系夫妻,结婚共同生活不足一月。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继子席某某吃完早餐,席某某独自上学去了,段某某又躺回床上,被告人张某某洗刷碗筷,这时段某某提出让张某某向其父索要卖粮食的钱,张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顺手拿起正在洗涮的菜刀走到段某某床前,用菜刀将段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右手等多处砍伤,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手背裂创伴中指肌腱断裂、面部裂伤均属轻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邻居范某某、谢某某将段某某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段某某被转至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取医疗费14667.9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某发生纠纷的现场概貌、痕迹以及作案工具;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其被被告人张某某砍伤的过程;3、证人范某某、谢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段某某砍伤,后在邻居帮助下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手背裂创伴中指肌腱断裂、面部裂伤均属轻伤。5、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段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取医疗费14667.95元,交通费20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致伤段某某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因伤害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实际意义。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